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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永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户籍地(略)),因本案于2011年9月9日到永泰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根据永泰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并经被告人的同意,简化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11许,永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在永泰县X镇电力大厦对面环岛路段处理交通事故,准备将肇事司机邓某带离现场时,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叶某宝、黄某庚、柯某(均已判刑)等人为殴打已被公安民警控制在警车内的邓某,拦截、打砸警车,推搡公安民警,阻扰公安机关依法将交通肇事者带离事故现场,时间持续达一小时左右,并造成公安民警和肇事司机邓某损伤及警车损坏等后果。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公安民警陈某己、郑某某及肇事司机邓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经永泰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被砸闽x警车的损坏价格为人民币1568元。

另查明,2011年9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自动到永泰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叶某宝、柯某、黄某庚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乙、林某丙、黄某丁、林某戊、邓某、郑某某、陈某己、黄某庚证言及辨认笔录;闽x警车被砸照片;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意见书、永泰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闽x警车维修项目、配件项目清单及维修收据发票、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碍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等人的行为造成两名公安民警及一名肇事司机轻微伤,造成公安机关财物损失达人民币1568元,且在公共场所打砸警车、打伤公安民警,情节恶劣,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一个月幅度内处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鉴于某告人陈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自首,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鄢××

人民陪审员郑××

人民陪审员王××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某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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