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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

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对刑事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汪西梅、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刑事部分已先行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亦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李某某杀害原告人的女儿姜某,致使原告人遭受了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李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00,000元、丧葬费人民币20,000元、交通和住宿费人民币4,000元。原告人当庭提交了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嘉定区X镇X村沈家宅张家塘某号二楼X号出租屋内,因故用尼龙绳勒被害人姜某颈部,造成姜某机械性窒息而死亡,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了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另查明,姜某生于1985年,系农民。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书》,证人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原告人提交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予以支持,数额按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交通和住宿费酌情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汪西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和住宿费合计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审判长蒋征宇

审判员董玮

代理审判员袁婷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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