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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姜某某、刘某甲、徐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盗掘古墓葬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47岁。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5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52岁。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5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32岁。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5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丙,男,40岁。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5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48岁。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5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丁,男,33岁。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5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刘某甲、徐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某某、刘某甲、徐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11日,被告人姜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徐某某、刘某丁使用铁锹等工具,在鄢陵县X乡黑刘某西南地古墓群盗掘一处古墓葬。经许昌市文物部门鉴定,被盗掘墓葬为东汉墓葬,具有一定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刘某甲、徐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现场指认照片、辩认笔录、鄢陵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许昌市文物鉴定结论书、鉴定书有关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徐某某、刘某丁结伙盗掘具有一定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徐某某、刘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乙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丙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止)。

五、被告人徐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止)。

六、被告人刘某丁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东海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代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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