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慎元,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伟民,河南省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舞阳县孟寨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院院长。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郑某、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原审被告舞阳县孟寨卫生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1)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慎元,被上诉人张某、郑某、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伟民,原审被告舞阳县孟寨卫生院院长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被告舞阳县孟寨卫生院扩建病房楼,该工程由被告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通过相关程序获取,被告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通过被告郑某找施工队承建,因郑某与原告杨某相识,郑某就找到原告杨某协商由杨某的施工队建设孟寨卫生院病房楼的事宜,当时双方约定包工不包料,该病房楼为框架结构三层,建筑面积1289平方米,工钱为每平方米140元。被告郑某通过舞阳县卫生局司机张某委托懂建筑的张某成(张某之父)对被告漯河市建筑装饰总公司的该工程工地进行日常事物管理,2009年9月3日原告杨某带领建筑工程队开始进场工作,9月9日,孟寨病房楼扩建工程的图纸出来,2009年10月25日在原告杨某带领施工队完成第一层框架结构后,郑某通过其朋友郭晓带着舞阳县孟寨卫生院病房楼扩建工程合同找到杨某补签合同,杨某在合同上签了名字,该合同的发包方为漯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甲方),承包方为杨某(乙方)。该合同一、工程概况框架结构,三层,建筑面积为1289平方米(以实际面积计算)。二、承包方式甲方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乙方,每平方米计款140元。……六、付款办法工人进入工地后付款贰仟元,基础正负零付款壹万元,待一层主体完工付工程承包款的12‰,二层主体结束后付工程款的12‰,三层主体结束后付工程款的12‰,内外墙粉刷后付工程款的12‰,下余款项待工程结束财政款拨款后付对方95%。七、开工日期自0九年十月十五日开工至2010年元月二十五日竣工。……该合同的发包方的落款签名处未加盖该公司单位印章。原告杨某、被告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均认为合同中的发包方漯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应为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合同条款的第六条中的‰应为%。原、被告对合同的其他内容和真实性均无异议。施工期间原告杨某以借代付的方式分多次从被告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委托的对该工程的管理人张某成手中领到部分工钱,2010年1月,原告杨某带领施工队完成了孟寨卫生院病房楼的三层框架,杨某以承包方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病房楼的三层框架为由要求张某成结算下欠工钱时,与张某成发生争议,张某成认为原告杨某的施工队做完框架仅完成了整个工程量的约40%,没有完成砌墙、内外墙的粉刷等工程而拒绝付款形成诉讼。庭审中,原告杨某与张某成就原告领款所打借条及领条进行了对账,张某成认为杨某已领款87200元,杨某经过对借条、领条质证后对自己所打的借条、领条计78200元无异议,认可该施工队的工人徐群安所出具1000元的工资领条亦无异议,对孙遂正、焦黑分别从张某成手中领取的3000元、5000元工资所出具的领条有异议,认为其二人是张某成雇来看场,应由张某成发工资,不应从原告的施工款里扣除。
另查明,孟寨卫生院的该病房楼的扩建工程的资金来源于上级的项目款和财政拨款,该款由县财政局直接拨付给建设方被告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诉讼中原告杨某和被告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均拒绝委托有关部门鉴定评估原告杨某的施工队完工的三层框架在孟寨卫生院病房楼整个工程量中的所占比例。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杨某与被告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签订的舞阳县X镇卫生院病房楼扩建工程合同虽然存有瑕疵,但双方对合同存在的瑕疵(发包方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为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合同条款的第六条中的‰应为%)均无异议,对合同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原告与被告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形成孟寨卫生院病房楼扩建工程的发包与承包关系,被告郑某在原告杨某和被告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之间起到联系介绍的作用,被告张某与原告杨某、被告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均没有任何关系,故被告郑某、张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舞阳县孟寨卫生院作为建设单位与原告杨某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产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该被告对原告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杨某与被告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产生的争议在于原告杨某的施工队完成孟寨卫生院病房楼的三层框架是否已全部履行了该扩建工程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结合该合同的第六条付款办法“工人进入工地后付款贰仟元,基础正负零付款壹万元,待一层主体完工付工程承包款的12‰,二层主体结束后付工程款的12‰,三层主体结束后付工程款的12‰,内外墙粉刷后付工程款的12‰,下余款项待工程结束财政款拨款后付对方95%。”的约定,原告杨某的施工队所完成的三层框架只是完成了孟寨卫生院的病房楼主体的部分工程,尚有合同中约定的砌墙及内外墙粉刷的施工没有完成,故被告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拒绝向原告全额支付1289平方米的工钱不违反合同的约定,且原告作为主张某利方拒绝申请委托有关部门鉴定评估其施工队完成的三层主体框架在孟寨卫生院病房楼整个主体工程量中的所占比例,致使本院无法确定被告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尚欠原告工钱的具体数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80000余元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上诉人杨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承包的工程根本不包括砌墙和内外墙粉刷依据合同,上诉人已按约定完成工程,被上诉人应支付剩余工程款。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我与上诉人承包的工程之间无任何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郑某辩称:我只是起到工程联系、介绍的中介作用,不应是适格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自愿,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应严格按合同办事。上诉人只把框架搭成,砌墙、粉刷等工作全没做便不辞而别,留下一个半拉子工程,却主张某求工程总量的钱,实在不应该,法律不应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舞阳县孟寨卫生院辩称:我方只提供地皮、场地,他们工程的事具体我们不清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签订的舞阳县孟寨卫生院病房楼扩建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规定履行。结合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的约定、上诉人所做工程量以及借条、领条等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工程款义务。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某丽
审判员吴增光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