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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温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胡某某、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上诉人温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胡某某、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2010)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温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被上诉人胡某某,被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徐州市泉山区鸿运汽车租赁服务部系被告周某某个人开办。2008年9月27日,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某签订“委托书”一份,将自己所有的苏x号威乐牌汽车委托周某某对外租赁。双方约定委托期为一年,委托期内车辆正常使用产生的维修费用或因人为损坏而产生的损失,周某某均不承担。2009年1月24日,被告胡某某代被告温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租车协议,租用了原告的车辆。双方约定租车期间的磨损费为每日130元,但未约定租赁期限。双方还就租车期间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由被告胡某某代温某某签名,其本人也以担保人身份在协议上签名。此后,被告胡某某和被告温某某一起查看了案涉车辆的外观和发动机等状况。在确认车况良好后,由被告温某某提取该车辆。2009年2月4日,被告温某某驾驶租用车辆返回浙江老家。行车途中发现车辆水温某高,但未谨慎处理查明原因,仍带故障行驶,最终导致发动机因过热而损坏。车辆损坏后,该车被拖回徐州旺东汽车修理部停放待修,原告支付拖车费550元。此后,由于被告温某某未对车辆进行修复,原告因此就修理及赔偿问题多次与其协商,但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徐州市价格中心鉴定,该车修复费用为x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3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某、租赁委托书、借车协议、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徐价证字[2009]X号鉴定书、拖车费票据、鉴定费收据、一审法院(2009)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温某某租用原告车辆,在使用过程中未根据车辆性能和运行情况进行合理操作,造成该车损坏,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关于车辆因自身质量问题受损之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某系车辆租赁合同的担保人且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某某受原告委托将车出租给被告温某某,且在完成委托事务中没有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不应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本案车损的鉴定结论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温某某认为鉴定结论不符合客观事实,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某某在车辆受损后,怠于履行修复义务,造成车辆长时间处于待修状态,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租赁和正常使用,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原告对经济损失的赔偿请求额过高,本院根据车辆损坏程度、修复时间等实际情况,参照车辆租赁费价格,酌定原告该项经济损失为每日130元,计算期间为60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拖车费之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停车费损失,由于原告未提交有效收费凭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汽车修理费x元、拖车费550元、鉴定费530元及经济损失7800元;二、被告胡某某对被告温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温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苏x号威乐牌轿车进行司法鉴定维修费用x元的数额过高,因为该车是行驶多年的旧车,且原新车价值也不高,该维修费用几乎相当于车辆市场现值,故判决显失公平。2、依据合同法的规定造成合同标的物的损坏,应当按照以下顺序承担违约责任,即修理、更换、重做、减少价款、赔偿损失等,该车尚能维修的应先进行维修,而不应当径直判决赔偿损失和承担维修费用。3、原判决关于赔偿损失7800元的依据是每天130元的租赁费,上诉人认为非营运车辆,进行租赁所签订的租车合同是无效合同,参照此合同的标准来进行判决损失费,显然不当,况且该车辆系私家车,并无直接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对原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理由是:1、上诉人关于按照评估价格赔偿损失费用显失公平的主张不能成立,该车辆的维修费用是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进行鉴定,相应的鉴定结论应该作为认定车辆修理费用的依据。2、车辆损坏后,上诉人拒不修理或支付相应的修理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评估的价格支付修理费用符合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损失是结合该车辆的租赁价格、损坏程度及修复该车辆需要的时间等因素确定,依法应该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胡某某答辩称:我只是介绍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已经付过了租车十天的费用,应该由上诉人承担所有责任,我执行法院的合法判决。

被上诉人周某某同意被上诉人杨某的答辩意见。

根据诉辩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徐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徐价证字(2009)X号鉴定结论是否具有证据效力。2、一审判决温某某赔偿杨某经济损失7800元是否适当。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徐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徐价证字(2009)X号鉴定结论是否具有证据效力的问题。首先,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及鉴定人员均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该鉴定结论是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依职权作出的,鉴定程序不存在违法情形。其次,上诉人温某某在一审期间虽然称评估费用过高,但亦未明确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二、关于一审判决温某某赔偿杨某经济损失7800元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胡某某代温某某与周某某签订的租车协议内容中,约定租用杨某的车辆,磨损费为每日130元。由于上诉人租车期间导致该车损害,且维修期间过长,一审法院综合车辆损坏程度、修复时间等考虑,酌定上诉人按每日130元磨损费对车主杨某进行适度赔偿,合情合理。非营运车辆虽然不能用于营运,但无国家法律强制险规定限制出租,故上诉人称该车系非营运车辆,租车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上诉人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某民

审判员刘鹏

代理审判员张向阳

二0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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