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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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本科文化,原郑州市中原区副区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苏某某,河南义和信(略)事务所(略)。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晓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副区长主管区教育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郑州市中原建筑公司在承建中原区青少年活动中心、华山路小学、36中等中原区教育系统工程及拨付工程款过程中提供帮助,先后于2005、2006、2009年春节前分三次共收受该公司实际老板卢xx(另案处理)现金30万元,每次10万元。

2、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副区长主管区教育工作的职务便利,于2007年中秋节、2008年春节和2009年春节的节前分三次收受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项目负责人李保x所送现金3.5万元,为李保x在承建中原区X路小学、建设路第二小学教学楼工程中工程款拨付上提供帮助。

3、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副区长主管区教育工作的职务便利,于2009年中秋节前、2010年春节前分两次收受河南省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孙xx现金3万元,为孙xx在承建中原区X路第二小学教学楼工程中工程款拨付上提供帮助。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分三次收受卢xx的x元不应算作受贿数额,被告人王某某是在汤阴县检察院找其了解情况时即主动交待了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全部退赃,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副区长主管区教育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郑州市中原建筑公司在承建中原区青少年活动中心、华山路小学、36中等中原区教育系统工程及拨付工程款过程中提供帮助,先后于2005、2006、2009年春节前分三次共收受该公司实际老板卢xx(另案处理)现金30万元,每次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2005年至2009年春节,先后三次收受卢xx现金每次10万元,共计30万元,每次送钱时,卢xx都说过节了我来看看你,然后闲聊几句后就走了,在郑州市中原区教育系统的工程上,每次在工程招标前,其都如实地告诉卢xx有关工程的信息,让中原建筑公司去竟标,中原公司承揽了工程后,其都及时签字为该公司拨付工程款。

2、证人卢xx的证言,证实郑州市中原建筑公司其妻子赵xx是法人代表,其实就是其家的公司,郑州中原建筑公司在承揽中原区青少年活动中心、华山路小学、36中工程中王某某帮了忙,让中原建筑公司顺利承揽了工程,其分三次每次10万元,送给被告人王某某现金30万元。每次送钱时,其都是说过节了来看看你,闲聊几句后就走了。

3、郑州市中原区青少年校外活动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中原区X路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协议、郑州市第36中学教学楼改造工程施工协议及有关拨付工程款的请示。

4、证人张xx的证言及有关书证,证实其和王某某在郑州市湖光苑小区购买住房一套。

(二)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副区长主管区教育工作的职务便利,于2007年中秋节、2008年春节和2009年春节的节前分三次收受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项目负责人李保x所送现金3.5万元,为李保x在承建中原区X路小学、建设路第二小学教学楼工程中工程款拨付上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李保x通过招投标承揽了郑州市中原区X路小学的教学楼建设工程,2007年中秋节至2009年春节其先后三次收受李保x所送的现金x元及茅台酒、五粮液酒各一箱。

2、证人李保x的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王某某先后行贿现金x元,在其向王某某送钱后,停一段时间,工程款就给其结一部分。

(三)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副区长主管区教育工作的职务便利,于2009年中秋节前、2010年春节前分两次收受河南省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孙xx现金3万元,为孙xx在承建中原区X路第二小学教学楼工程中工程款拨付上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中秋节前一、二天的一天,孙xx到区政府其办公室放到桌子上一个报纸包着的一包东西,对其说快过八月十五了,这是我的一点心意,说了几句闲话后就走了,走后其打开一看,发现里面是x元钱,第二次是2010年春节前四、五天的一天,孙xx到其办公室给其送了x元,是用牛皮纸信封装的,孙给其送钱,想让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以及工程款拨付中给其提供帮助。后来其知道卢xx被检察机关查处,其在2010年4月27日下午将x元钱退还给了孙xx。

2、证人孙xx的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王某某送钱x元的事实,并证实201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将其叫到办公室,退还了其x元。

3、中原区X路第二小学教学楼改造工程施工协议、申请支付工程款的请示。

4、郑州市中原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公告。

5、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文件,证实王某某系郑州市中原区副区长。

6、汤阴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的情况说明。

7、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收据,证实涉案赃款x元已追退。

8、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核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的收受卢xx的x元,不应算作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其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了他人财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上规定的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能主动交代侦查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辩护人辩称的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某可减轻处罚。且被告人王某某已全部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

二、涉案赃款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李秀荣

审判员薛志强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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