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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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11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11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立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晚8时许,宁某、齐某、陈军(另案处理)三人在西乡县中航广场相遇,齐某说自己身上没钱了,宁某便提议“弄辆摩托车砸废铁卖钱”,齐某、陈军两人未吭声,随后三人在县城闲逛。当晚11时许行至鑫隆酒店门口时发现停车场内放有一辆摩托车,此时宁某再次提出“停车场有摩托车,我们去偷”,后见齐某、陈军二人未提异议,宁某便进入停车场将摩托车推出(车未锁车头)。宁某将摩托车推至酒店对面公路时,陈军上前帮忙推车,行至金山酒店北侧时齐某也赶到帮忙。后三人因嫌车太重怕被失主发现便将车丢弃于县X巷内。三人弃车后不多时即被车主郭某及其朋友找到并围住,后公安干警赶到将三人抓获。经西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西乡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XX、XXX、XXX、XX、XX、XXX的证言;被害人郭某陈述;被告人宁某、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失主郭某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当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宁某首起盗窃犯意,并实施盗窃犯罪,是本案的主犯,应对本案的全部犯罪事实负责。被告人齐某参与盗窃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本案的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宁某、齐某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所盗摩托车被失主领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7日起到2014年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7日起到2013年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光军

人民陪审员李汝明

人民陪审员赵生荣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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