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
委托代理人濮某。
被告陈某。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原告程某诉被告陈某、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由审判员孙佑正独任审判。因两被告住所、经营、办公场所不明,无法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案于2010年3月8日转为普通程某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日向两被告公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案于201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濮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系理财师和客户关系,由于理财遇到问题,于2009年3月3日签订《委托理财纠纷处理协议书》一份,被告应归还原告人民币153,000元。被告应当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但至2009年8月3日被告仅归还5万元,尚欠103,000元。原告久催未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理财余款103,000元,判令两被告偿付违约金10,300元。
在审理中,原告确认与被告陈某发生委托理财关系,并确认另行收到1万元,故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支付理财余款93,000元,判令被告陈某偿付违约金9,300元。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6年2月,原告委托被告陈某理财。2009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委托理财纠纷处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终止双方之间的委托理财关系,被告陈某尚欠原告143,000元,于2009年12月31日结清。若到期不能履行,则违约方须承担未还款部分的10%赔偿。协议另行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被告陈某仅归还5万元,至今尚欠原告93,000元。原告遂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某,原告提供的2009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的《委托理财纠纷处理协议书》一份、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某之间形成了委托投资关系。现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委托投资关系,且已达成协议,被告陈某理应按约履行返还财产义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某委托投资余款93,000元;
二、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程某违约金9,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46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审判长孙佑正
审判员钱关兴
代理审判员诸文芳
书记员张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