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33岁。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0年2月8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9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未履行上蔡某人民法院(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上蔡某人民法院依据申请,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2009)上执字第174—X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告人孙某某的新疆-2A联合收割机一台。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2009)上执字第174—X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告人孙某某的养鸡场(含养鸡场所喂养的鸡)。但被告人孙某某私自将查封的收割机转移,将养鸡场的鸡卖掉,致使法院生效的文书不能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人高××、李××、吕××、霍××的证言,上蔡某人民法院(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9)上执字第174—X号及第174—X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存根、送达证,执行人员对孙某某的询问笔录,被告人孙某某出具的保证书,上蔡某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转移、变卖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8日起至2011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海燕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丁小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