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诉被告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谷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基本没有,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李某,随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被告因生气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问,现夫妻分居已达2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起诉到法院,坚决与谷某离婚,婚生子李某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谷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夫妻感情一般,如果离婚,儿子李某由我抚养,而原告对孩子不管不问,不懂孩子的生活规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3月12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基本没有,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李某(现随原告生活,且庭审过程中查明李某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随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09年被告生气后离家出走,至今已分居两年之久。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婚后共同债权与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要互谅互让,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打架生气且已分居两年之久,没有和某的可能,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李某一直随原告生活,且明确要求由原告直接抚养,本院认为为了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且尊重子女的意愿,婚生子李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原告放弃被告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谷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由原告李某直接抚养,被告谷某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段海鲁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张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