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张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实行独任审理,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6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X区X路支行自动柜员机旁等候办理业务时,看到武XX办理完取款业务离开时将银行储蓄卡(卡号:(略))遗忘在柜员机内,柜员机屏幕仍处于办理业务状态,遂在该柜员机上继续操作,分七次将武XX银行卡内的8900元取走。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将该赃款退还被害人XX。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被害人武XX的陈述;3、人口基本信息表、银行卡交易清单、到案经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X区X路支行自动柜员机旁等候办理业务时,看到武XX办理完取款业务离开时将银行储蓄卡(卡号:(略))遗忘在柜员机内,柜员机屏幕仍处于办理业务状态,遂在该柜员机上继续操作,分七次将武XX银行卡内的8900元取走。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将该赃款退还被害人武XX。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被告人张某自己供述在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南阳市邮政银行,作案的经过。
2、被害人武XX的陈述;
证明;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一致。
3、书某、物证
(1)身份证明;
证明: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收条;
证明:2011年8月10日,张某将8900元退还给了受害人武XX。
(3)取款记录;
证明:卡号为(略)邮政银行卡分七次被取走8900元的取款记录。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意见予以采纳。张某认罪、悔罪,已退赃社会危害不大。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建明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某员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