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张XX,律师。
被告胡XX。
委托代理人刘XX。
原告王XX与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胡XX及委托代理人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基础较差,婚后双方虽共同生活多年,也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好逸恶劳,经常喝酒,喝多了就殴打原告,原告无奈于2011年正月去外地打工,近几天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就财产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故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
被告胡XX辩称,答辩人胡XX坚决不同意离婚,2008年4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相敬如宾,夫妻和睦,男耕女织,夫妻感情融洽。夫妻日常生活中,即使原告对答辩人发脾气,答辩人也百般忍让。原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情况不符,答辩人以务农为生,除从事农业种植外,还在村电镀厂打工,身兼数职,根本不像原告所称“好逸恶劳”。恰恰相反,答辩人很勤劳。答辩人更没有酗酒的恶习,从来没有殴打过原告,并且答辩人从来没有同意过离婚。综上所诉,答辩人胡XX与被答辩人王XX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4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结婚时原告带有一子,胡X,于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双方并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庭审中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及原被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中虽曾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改正缺点,共同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XX与被告胡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振福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孙权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