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渝一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女,1983年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5月11日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钱某某、陈某,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2011)沙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5月11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陈X经事前电话联系,在沙坪坝区天星桥自己居住的房间内,以900元的价格贩卖麻古20颗给邹某,邹某当场试用1颗麻古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邹某身上搜出麻古19颗,从该房间客厅茶几上查获毒资900元、冰毒11小包、K粉1小包、海洛因1小包、麻古12颗。经鉴定,从邹某处缴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重量为1.71克;从客厅茶几上缴获的毒品分别为甲基苯丙胺,重量为15.05克;氯胺酮,重量为4.16克;海洛因,重量为0.5克。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称重笔录、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相关刑事照片、证人邹某、陈某证言、被告人陈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6000元。
上诉人陈X提出,其帮助“兰兰”贩毒,是从犯;贩卖毒品的数量为1.71克,且应认定为犯罪未遂;本案中存在特情引诱犯罪;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X贩卖毒品麻古给邹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从邹某身上查获麻古19颗净重1.71克,从房间客厅茶几上查获毒资900元、冰毒11小包净重13.97克、K粉1小包净重4.16克、海洛因1小包净重0.5克、麻古12颗净重1.08克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6.76克、氯胺酮4.16克、海洛因0.5克给他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惩处。关于上诉人陈X提出系帮助“兰兰”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仅有其一人供述,无其他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现有证据只能证明由陈X单独实施了贩卖毒品行为,不能区分主从,故陈X提出其在贩卖毒品犯罪中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陈X贩卖麻古1.71克给他人后被捉获,当场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数量亦应认定为其贩卖数量,其贩卖毒品行为已经完成,系既遂。故上诉人陈X提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1.71克且系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虽有特情介入侦查,但不存在犯意引诱及数量引诱,故对上诉人陈X提出本案中存在特情引诱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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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蒋林
代理审判员汪礼滔
代理审判员张洁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江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