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郴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绰号“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资兴市。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湘郴检刑二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峰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等人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因需补充新的证据,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99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同案人雷某某、廖某某、段某某、陈绍伦、唐志勇、李飞(均已判决)及徐爱民、“平头”、“小光头”、“牛魔王”、“周文”(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郴州至临武、嘉禾、宜章等方向的公共汽车上实施抢劫作案6次,共劫得现金5950多元,手机一台,BP机5台。其具体情况如下:
1、1999年8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雷某某、李飞、“牛魔王”、徐爱民在郴桂路口上了一台郴州至临武的客车,当车行至省道1806线华塘至豪里村路段某,“牛魔王”发信号,雷某某便动手抢坐在其身边的一位男青年的钱,男青年不从,雷某某便打了他一个耳光,男青年的同伴见状站了起来,雷某某立即掏出菜刀,进行威胁,并从男青年身上抢得现金50元,又从男青年的同伴身上抢得BP机一台,李飞则站起来助威。此次作案共抢得人民币330元,BP机一台,现金被罗某某等人平分,BP机分给了雷某某。
2、1999年9月21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雷某某、陈绍伦、“小光头”在郴桂路上了郴州至嘉禾的湘L—x号客车,被告人罗某某和雷某某各带一把砍刀,车行至华塘镇X路段某,被告人罗某某等人开始动手抢劫,陈绍伦对坐在旁边的一个中年男子讲:“拿钱出来!”,该男子便拿了50多元给了陈绍伦,罗某某持刀威胁被害人雷某旗,要他掏钱出来,雷某旗不肯并站起来质问说:“你们想干什么”并喊司机停车,陈绍伦和“小光头”不准司机停车,雷某某则持刀过来帮忙,罗某某打了被害人雷某旗一耳光,又将雷某旗的手提包抢走,后被害人雷某旗寻机跳车报案,被告人罗某某等人见势不妙,仓惶逃离现场。此次作案共抢得现金950余元及摩托罗某手机一部,被告人罗某某和雷某某、陈绍伦、“小光头”各分得赃款200余元。
3、1999年9月25日中午,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雷某某、廖某某、陈绍伦、唐志勇、徐爱民、“小光头”在北湖公园门口上了一辆开往宜章方向的客车,雷某某、陈绍伦、唐志勇各带了一把砍刀,车过了石盖塘后,被告人罗某某等人开始动手抢劫,雷某某先抢一个男乘客,男乘客不肯,雷某某就讲不拿钱就打死你,“小光头”边喊“搞”,边从这个男乘客身上搜了1000多元钱出来,陈绍伦又追问男乘客还有没有钱。廖某某则抢另外一个男乘客的钱,雷某某又过来帮忙,唐志勇则持刀威胁售票员“你多管闲事就砍死你!”,徐爱民也抢劫乘客,后“小光头”喊走,被告人罗某某等人才逃离现场。此次作案抢得现金1740元,被告人罗某某和雷某某、廖某某、唐志勇各分得赃款250元,陈绍伦分得赃款240元。
4、1999年9月26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廖某某、雷某某、段某某、“牛魔王”、徐爱民、“平头”在郴州市北湖公园门口陆续上了一部郴州至莽山的湘L—x号客车,其中被告人罗某某和廖某某、雷某某、“平头”各带一把刀,段某某带了一把斧头。当车行至市X乡城前岭小学路段某,被告人罗某某等人开始动手抢劫,廖某某先威逼身边一位40多岁男乘客说:“把钱拿出来”,男乘客讲没有,廖某某便站起来打男乘客耳光,这时,男乘客的儿子雷某华站起来劝阻,廖某某又打雷某华的耳光,雷某华正欲反抗,雷某某、段某某便持刀、斧在一边为廖某某助威,由廖某某从雷某华身上抢得现金及BP机一台,后雷某某也又从被害人周仕贵身上抢得现金BP机一台,被告人罗某某和徐爱民、“平头”也分别对乘客进行抢劫。此次作案共抢得现金670多元,BP机3台。被告人罗某某和廖某某、段某某、“牛魔王”、徐爱民、“平头”每人分得赃款110元,雷某某、段某某各分得赃款60元,BP机一台。
5、1999年9月27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廖某某、雷某某、段某某、“牛魔王”、“平头”共携带5把刀和1把斧子,在北湖公园门口上了郴州至太平圩的湘L—x号客车,车行至石盖塘附近时,“牛魔王”和“平头”喊动手,廖某某就用肘打坐在其前排的一个男乘客,被告人罗某某也过来帮忙,二人从男乘客身上搜得现金120元,雷某某、段某某也分别持刀、斧威胁乘客。此次作案共抢得现金700元,BP机一台,被告人罗某某和雷某某、廖某某、段某某等人每人分得赃款100多元。
6、1999年9月28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廖某某、雷某某、段某某、“牛魔王”、“周文”在北湖公园门口上了一辆郴州至瑶岗仙的客车(湘L—x号),用一旅行袋装有四把砍刀,一把斧头带上车,当车行至石盖塘路段某,廖某某打一个年轻男乘客的耳光并向其要钱,雷某某拿砍刀架在被害人刘金国的脖子上,抢走刘金国现金120元和BP机一台,段某某等人分别持斧头和刀进行抢劫,此次作案共抢得现金1560元,BP机一台,被告人罗某某等人每人分得赃款260元,BP机由周文销赃给周嵘,后被公安机关缴获。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同案人交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使用暴力,抢劫乘客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四)项,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且在原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罗某某的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峰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抢劫犯罪事实和公诉人当庭出具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自1999年8月至9月期间,与同案人雷某某、廖某某、段某里、陈绍伦、唐志勇、李飞(均已判刑)已及徐爱民、“平头”等人窜至郴州开往临武、嘉禾、宜章的公共汽车上实施抢劫作案6次,抢得现金5950元,手机一台,BP机5台,其事实如下:
一、1999年8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雷某某、李飞、“牛魔王”、徐爱民在郴桂路口上了一台郴州至临武的客车,当车行至省道1806线华塘至豪里村路段某,“牛魔王”发信号,雷某某便动手抢坐在其身边的一位男青年的钱,男青年不从,雷某某便打了该男青年一个耳光,男青年的同伴见状站了起来,雷某某立即掏出菜刀,进行威胁,并从男青年身上抢得现金50元,又从男青年的同伴身上抢得BP机一台,李飞则站起来助威。此次作案共抢得人民币330元,BP机一台,现金被被告人罗某某等人平分,BP机分给了雷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同案犯雷某某的供述证明:199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中午,雷某某(绰号“X”、徐爱民、廖某某先后在郴桂路上了郴州至临武的客车,雷某某带了一把菜刀,罗某某带了一把匕首,到豪里路段某开始抢,雷某某打了坐在其身边的一个年轻人,并用菜刀威胁他的两个同伴从年轻人身上抢了50元钱和一个号码为x的女式摩托罗某BP机,雷某某一直在用该扩机直至被民警抓获后被缴获。10分钟后下车坐中巴回郴州,共抢了330元,每人分了50元。
2、同案犯李飞(绰号“X”5人在文化宫玩,因没有钱了,有人提出到车上去抢钱,后罗某某喊起他在汽车站里面上了车,其他三人则在汽车站大门口上了车,李飞和罗某某坐在前面,其他三人分开坐在后面,过了10多、20分钟动手抢钱了,李飞,看见罗某某用手臂搂住一年轻人的脖子,好像罗某某还打了那个年轻人,校长(即雷某某)抢了一个BP机,抢了之后下车坐中巴车回郴州,在国庆北路一个发廊门口将钱分了,李飞得了40元。
3、郴州市公安局110处扣押单证明:1999年9月29日民警从雷某某处扣押一黑色女式摩托罗某BP机,号码为x。
4、被告人罗某某对其抢劫的事实供认不讳。
二、1999年9月21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雷某某、陈绍伦、“小光头”在郴桂路上了郴州至嘉禾的湘L—x号客车,被告人罗某某和雷某某各带一把砍刀,车行至华塘镇X路段某,被告人罗某某等人开始动手抢劫,陈绍伦对坐在旁边的一个中年男子讲:“拿钱出来!”,该男子便拿了50多元给了陈绍伦,被告人罗某某持刀威胁被害人雷某旗,要他掏钱出来,雷某旗不肯并站起来质问说:“你们想干什么”并喊司机停车,陈绍伦和“小光头”不准司机停车,雷某某则持刀过来帮忙,被告人罗某某打了被害人雷某旗一耳光,又将雷某旗的手提包抢走,后被害人雷某旗寻机跳车报案,被告人罗某某等人见势不妙,仓惶逃离现场。此次作案共抢得现金950余元及摩托罗某手机一部,被告人罗某某和雷某某、陈绍伦、“小光头”各分得赃款2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刑事案件报案登记表、破案报告表证明:司机张定基和被害人雷某旗于1999年9月21日报案。
2、被害人雷某报案笔录证明:1999年9月21日下午2点30分左右,他从新车站上了郴州至嘉禾的中巴车回嘉禾,车子走了几米远后上了4个年轻人,当车快行到同心桥时这四个年轻人开始向乘客要钱,其中一人拿出一把新的西瓜刀威胁乘客掏钱,抢他之前已有两人被抢,他站出来制止,四个年轻人拿刀走到他的面前威胁他拿钱出来,并把包抢走(包内有900多元现金和摩托罗某手机一部,号码x),他见这些年轻人还拿刀逼我,就从窗户跳下车了。
3、同案犯雷某某、陈绍伦的供述证明:1999年9月21日下午,罗某某和其他同案人在郴桂路上了郴州开往嘉禾的客车,雷某某、罗某某各持一把刀。当车行驶到豪里路段某,四人同时抢劫,致一中年男子跳车摔在地上。此次共抢得800余元还有手机、烟等,每人分得200元,手机被罗某某拿走。另雷某某还证实,罗某某一手拿刀一手去搜了另一个中年人的口袋。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明:1999年9月20日左右,罗某某和小光头及另外两个人带了两把水果刀在马家坪汽车站上了开往华塘方向的客车,客车行驶约半小时后,罗某某等人拿刀威胁乘客抢得一部砖头样手机和一些现金,手机拿到下湄桥一个补鞋的人那里卖得150元,赃款平分了。
三、1999年9月25日中午,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雷某某、廖某某、陈绍伦、唐志勇、徐爱民、“小光头”在北湖公园门口上了一辆开往宜章方向的客车,雷某某、陈绍伦、唐志勇各带了一把砍刀,车过了石盖塘后,被告人罗某某等人开始动手抢劫,雷某某先抢一个男乘客,该男乘客不肯,雷某某就讲不拿钱就打死你,“小光头”边喊“搞”,边从这个男乘客身上搜了1000多元钱出来,陈绍伦又追问男乘客还有没有钱。廖某某则抢另外一个男乘客的钱,雷某某又过来帮忙,唐志勇则持刀威胁售票员讲“你多管闲事就砍死你!”,徐爱民也抢劫乘客,后“小光头”喊走,被告人罗某某等人才逃离现场。此次作案抢得现金1740元,被告人罗某某和雷某某、廖某某、唐志勇各分得赃款250元,陈绍伦分得赃款2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同案犯陈绍伦的供述证明:1999年9月25日下午,陈绍伦、校长、小光头、罗某某、周文、大光头、龙龙等七人在北湖公园正门上了台开往宜章方向的中巴车,这次周文拿了一把水果刀和一把杀猪刀来,给了陈绍伦一把杀猪刀,他用水果刀。快到万寿桥时开始抢钱,“小光头”抢了一名中年男子1400元钱和一台BP机,“校长”和罗某某抢了另一名中年男子360元钱,然后7个人一起在万寿桥下车,先坐摩托车到了坳上,然后再坐中巴车回到了郴州,每人分了250元钱。
2、同案人雷某某的供述证明:雷某某和罗某某参与了这起抢劫,罗某某拿一把西瓜刀。
3、同案人廖某某于的供述证明:罗某某参与了这起抢劫。总共抢到1740多元,每个人分到250元。
4、同案人唐志勇的供述证明:罗某某参与了这起抢劫。总共抢到1700元,每个人分到250元。
5、作案刀具经同案人陈绍伦、雷某某、廖某某、唐志勇辨认证实:为作案使用的刀具。
6、被告人罗某某对其抢劫的犯罪事实亦有供述。
四、1999年9月26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廖某某、雷某某、段某某、“牛魔王”、徐爱民、“平头”在郴州市北湖公园门口上了一台郴州至莽山的湘L—x号客车,其中被告人罗某某和廖某某、雷某某、“平头”各带一把刀,段某某带了一把斧头。当车行至市X乡城前岭小学路段某,被告人罗某某等人开始动手抢劫,廖某某先威逼身边一位40多岁男乘客说:“把钱拿出来”,男乘客讲没有,廖某某便站起来打男乘客耳光,这时,男乘客的儿子雷某华站起来阻止,廖某某又打雷某华的耳光,雷某华欲反抗,雷某某、段某某便持刀、斧在一边为廖某某助威,由廖某某从雷某华身上抢得现金600元及BP机一台,雷某某从被害人周仕贵身上抢得BP机一台,“牛魔王”从周仕贵身上抢走现金420元,被告人罗某某和徐爱民、“平头”也分别对乘客进行抢劫。此次作案共抢得现金1250多元,BP机3台。被告人罗某某和廖某某、段某某、“牛魔王”、徐爱民、“平头”每人分得赃款110元,雷某某、段某某各分得赃款60元,BP机一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雷某、侯某、周某、彭某和司机陈某的报案笔录证明:1999年9月26日下午,湘L—x号客车遭到七名歹徒持刀抢劫,被抢BP机三台,现金1200余元。
2、同案人廖某某的供述证明:1999年9月26日下午,廖某某、罗某某等7人在北湖公园门口上了一台郴州开往宜章方向的客车,当车行至郴州市X乡城前岭小学路段某,开始动手抢劫,罗某某、“校长”、“牛魔王”、徐爱民也各自拿了一把刀出来抢,“癫子”拿了一把斧头,他抢了70元,罗某某抢了一个数至尊BP机,“平头”和“校长”各抢了一个火凤凰BP机。罗某某、廖某某、爱民、“牛魔王”、“平头”各分了110元。
3、同案人雷某某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罗某某和同车人抢劫的事实,还证实:罗某某向同坐的乘客要钱,乘客不同意,他们就一起围上去用刀和斧头逼这位乘客掏钱出来,罗某某等5人每人分了110元。
4、同案人段某某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罗某某和同案人抢劫的事实,还证实:罗某某就向同坐的乘客要钱,乘客不同意,他们就一起围上去用刀和斧头逼这位乘客掏钱出来。每人分了110元,段某某分得的火凤凰BP机在抓获时被缴获。
5、被告人罗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亦有的供述。
五、1999年9月27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廖某某、雷某某、段某某、“牛魔王”、“平头”共携带5把刀和1把斧子,在北湖公园门口上了郴州至太平圩的湘L—x号客车,车行至石盖塘附近时,“牛魔王”和“平头”喊动手,廖某某就用肘打坐在其前排的一个男乘客,被告人罗某某也过来帮忙,二人从男乘客身上搜得现金120元,雷某某、段某某也分别持刀、斧威胁乘客。此次作案共抢得现金2210元,BP机一台,被告人罗某某和雷某某、廖某某、段某某等人每人分得赃款200多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夏某、刘某及司机周某的报案材料证明:1999年9月27日,湘x号客车在万寿桥地段某车内6名歹徒持刀抢劫全车乘客,被抢财物价值2000余元。
2、同案人廖某某的供述证实:1999年9月27日下午两点多钟,廖某某、“牛魔王”、“校长”、罗某某、徐爱民、“平头”六人参与了这起抢劫,罗某某拿了刀,每个人分了200元。
3、同案人雷某某的供述证实:1999年9月27日下午,廖某某、“牛魔王”、“校长”、罗某某、徐爱民、“平头”六人参与了这起抢劫。
4、同案人段某某的供述证明:1999年9月27日,段某里、罗某某、“平头”、“小光头”、徐爱明、“校长”六人参与了这起抢劫。
5、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1999年9月27日下午2、3点,罗某某和校长等6、7人带了砍刀在北湖公园上了开往宜章方向的客车上,过了石盖塘后拿出刀抢劫,抢到钱后在离万寿桥不远的地方下车。
六、1999年9月28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廖某某、雷某某、段某某、“牛魔王”、“周文”在北湖公园门口上了一辆郴州至瑶岗仙的客车(湘L—x号)。被告人罗某某一伙用一旅行袋装有四把砍刀,一把斧头带上车。当车行至石盖塘路段某,廖某某打一个年轻男乘客的耳光并向其要钱,雷某某拿砍刀架在被害人刘金国的脖子上,抢走刘金国现金120元和BP机一台,段某某等人分别持斧头和刀进行抢劫,此次作案共抢得现金1560元,BP机一台,被告人罗某某等人每人分得赃款260元,BP机由周文销赃给周嵘,后被公安机关缴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某的接待笔录和证人司机白干平的报案登记表证实:1999年9月28日下午3时许,6名持刀斧的歹徒抢劫客车上乘客的财物。
2、同案人廖某某、雷某某、段某里供述证明:1999年9月28日下午在郴州至瑶岗仙的客车上抢劫时,廖某某、“牛魔王”、“校长”、“癫子”、罗某某、周文都参与了这次抢劫,总共抢了1500元和一台BP机,BP机卖了60元,六个人每人分了260元。
3、公安人员从周嵘处扣押的BP机证实:与被害人刘金国被抢BP机相吻合。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1999年9月28日下午2、3点,罗某某和校长等6、7人携带了砍刀等物品上了开往宜章方向的客车,车行驶到万寿桥往南不远的地方拿出刀威逼乘客抢到钱后下车跑到路边的山上。
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1、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建议追诉函及省监狱管理局关于同意将罪犯罗某某重审的函证明:2010年9月25日,衡阳市华新地区人民检察院驻雁北监狱检察室转来服刑罪犯刘已松举报揭发被告人罗某某和一外号“X”涉嫌犯罪的行为进行侦查。
2、罪犯刘已松的证言证明:刘已松在雁北监狱五监区服刑,他于8月26日向驻监狱检察室检察官举报罗某某曾于2000年左右伙同他人在长途汽车上抢劫作案五次,后在逃,现因犯了其他案子被押至收押中心。同案犯廖某某发现罗某某后,将罗某某以前和廖某某一起抢劫的事情在闲聊时告诉了刘已松,刘已松遂举报。
3、罪犯廖某某的证言证明:廖某某、段某里系因抢劫共犯在雁北监狱服刑,廖某某供述罗某某,外号“X”,是资兴市人,参与了在郴州至宜章、汝城等地长途班车上抢劫作案4、5次,廖某某无意间将罗某某的事情告诉了刘已松,后来驻所检察室的检察官找廖某某谈话时,廖某某才知道刘已松向驻所检察室举报了罗某某之前伙同廖某某等人抢劫的事情。
4、被抢BP机及抢劫使用刀具照片证实:被告人罗某某辨认后指认系抢劫时使用的刀具和抢劫的BP机。
5、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明:2010年4月27日,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6、郴州市中级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1999年8月至9月28日,被告人罗某某先后伙同廖某某、雷某某、段某某等人在客车上抢劫作案6起。被告人罗某某的同案犯雷某某、廖某某、段某某、唐志勇、陈绍伦、李飞因犯抢劫罪被判刑。
7、被告人罗某某的身份证证明:被告人罗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持械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使用暴力,劫夺乘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并罚。鉴于被告人罗某峰对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罗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追缴被告人罗某某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赵学军
代理审判员胡吉恒
人民陪审员曹承苏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曹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
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
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