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又名丁X),男。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2011)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丁某某于2010年10月中旬的一天,在无锡市崇安区宁海里X号X室,向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7克。
2010年10月29日,被告人丁某某携带毒品从四川省绵阳市乘坐大客车到无锡市后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46克。
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以上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笔录,涉案人员张某某的证词,公安机关出具的理化鉴定报告、情况说明、检查笔录、扣押毒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以及摄影照片、长途汽车票凭证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丁某某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决定对被告人丁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丁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和意见是:2.7克毒品是帮张某某购买的,不是贩卖。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丁某某于2010年10月中旬的一天,在无锡市崇安区宁海里X号X室,向张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7克。
2010年10月29日,上诉人丁某某将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6克从四川省绵阳市乘坐长途客车携带至无锡市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诉人丁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郎吉东。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当庭质证后所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原判决认定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48.7克,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丁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
上诉人丁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和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某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后向他人出售,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论处。故上诉人丁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的审判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叶飞
代理审判员韩锋
代理审判员赵璧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杨斌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款: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