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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诉张某丙、王某丁、张某戊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牧野区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白XX,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张某丙、被告王某丁、被告张某戊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白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丙、被告王某丁及被告张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因被告张某丙资金紧张,在被告王某丁、张某戊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原告借给被告张某丙x元,约定借款时间为五个月,利息为月息25‰。到了约定还款时间后,被告张某丙没有按照约定将借款偿还,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6月1日,要求判令被告张某丙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被告王某丁、张某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丙于2010年7月2日向原告王某乙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即至2010年12月1日,月息25‰,由被告王某丁、被告张某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丙未偿还借款,仅支付了2011年6月1日前的利息。

本院认为,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乙向本院提交的2010年7月2日借据及借款人基本情况表为证,应予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张某丙取得借款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偿还,应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关于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国人民银行于2011年7月7日发布的6个月内短期贷款利率为年息6.10%,即月息0.508%,其四倍为2.033%,本案所约为月25‰。显然过高,其高出部分不予保护,可依月息2.033%计付。关于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其于2010年12月1日之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某权利,因此二保证人已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乙借款x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息月2.033%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某乙对被告王某丁、被告张某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张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某平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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