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X区X镇X组X号。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益阳市X区司法局龙光桥司法所工作
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以某简称原告)与被告曹某(以某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晓军依法独任审判,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2月26日登记结婚,1991年2月14日婚生女孩曹某,1998年1月16日婚生男孩曹某。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不尽家庭责任,且有家庭暴力现象存在。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之间确实发生过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考虑到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
1990年2月26日在原益阳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农历二月十四婚生女孩曹某,1998年农历正月十六婚生男孩曹某。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近几年原告因在家里经济没有自主权,为家庭琐事与被告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某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以某、被告陈述记录在卷等证据予以某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共同养育了两个子女,婚生男孩曹某尚未成年,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双方有责任给孩子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原、被告只要能够相互包容,换位思考,加强沟通,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亦未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晓军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