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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诉洛阳市X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洛阳市X组,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49月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新涛,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诉被告洛阳市X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8月2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被告洛阳市X组委托代理人张XX、杨新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11年7月因单位破产,职工失业,应付给原告失业人员补偿金和医疗补助金共计x.82元,不料单位其他职工都领走了,唯独不给原告;原告多次追问,被告均以借口推脱。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扣留原告的失业人员补偿金和医疗补助金,共计x.8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市X组辩称:1、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应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否则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起诉;2、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拖欠洛阳市钢窗厂款项x.82元,安置时应予扣除,并非无理扣除,也非不为其发放补偿金、医疗补偿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本院受案范围2、原告是否对洛阳市钢窗厂负有债务被告对原告补偿款的扣除和债务抵销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所举证据为:

1、不予受理通知书,据以证明:原告曾去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

被告质证意见为:1、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们清算组从来没有收到过应诉通知、举证通知等文书,而且我们单位的名称是洛阳市X组,并不是被告所诉的洛阳市国资委洛阳市X组。

被告所举证据为:

1、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据以证明:原告拖欠洛阳市钢窗厂款项x.82元的事实。

2、洛阳市退休职工安置情况表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签字认可该欠款事实和债务抵销的事实。

3、原告欠款的相关证据一组,被告对证据说明意见为:(1)、原告承包期间应奖励王XX传呼机一台和奖金4000元,由厂里垫付了4000元;(2)、原告承包洛阳市钢窗厂期间将王1XX打伤,王1XX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协调,原告答应赔偿王x元,此款原告没有支付,由厂里垫付,被告应当返还;(3)、原告承包期间,原告个人及洛阳市钢窗厂的其他职务招待活动在绿都酒店签单就餐,欠餐费6000元,酒店业主王2XX起诉至贵院(三个案件),经贵院判决后执行过程中执行和解,共支付给王x元,原告没有支付,而是由厂里垫付的,被告应当返还;(4)、在洛阳市钢窗厂的财务账中,有被告个人专门的分类明细帐,记载有原告在厂里的长期借款及还款情况,在支付补偿金时扣除的其他款项4933元,就是其长期积累的账面个人欠款。

原告冯某质证意见为:

1、关于承包期间应当支付给王XX扩机一台和4000元奖金的事属实,但我承包没有结束就更换了厂长,新厂长提前单方中止了我的承包合同,王XX问我要传呼机和奖金,我让他找厂里要,后来的厂长是王XX的亲伯,十几年后我才知道:厂里支付后记在了我的个人欠款账上,我不认可。

2、关于与王1XX打架之事属实,经案外人刘XX参与和王1XX协商,我同意赔偿4000元,我自己支付给了王1XX,后来刘XX不知道什么原因向厂里借钱4000元,厂里又记在了我个人的欠款账上,我不认可。

3、关于王2XX起诉的拖欠餐费的事,确实发生在我承包期间,但是承包合同被单方中止后,我自己无权对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处理,且厂里一直不予清算,还欠我很多钱,此笔债务也不认可。

4、我承包期间厂里财务专门建立了承包账,但是后来的领导一直不让我看,财务科长自己给我出具了一份证明资料。

原告提交提交1995年11月20日宋某冲所写的说明一份(复印件)、1996年1月10日收到原告账目的收据两份(复印件)、1995年1月至9月我承包期间的结算情况说明一份(复印件),据以证明:承包合同被提前中止、账目已经交回厂里等事实,并说明:以上证据的原件被检察院收走。

被告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三份复印件,看着像是宋某冲等写的字,但不能证明原告不欠厂里款项的事实。

上述原告所举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据,系仲裁机关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本案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洛阳市钢窗厂账页,不属于债务凭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内容及证明对象有异议的部分及与本案无关联性的内容,本案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冯某系原洛阳市钢窗厂职工。洛阳市钢窗厂系洛阳市国资委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因为长期停产、职工普遍不能上岗、企业无法恢复生产经营等原因,申请解散,洛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委员会洛国资(2005)X号文件《关于洛阳市钢窗厂解散问题的批复》,同意该厂解散,并于2005年12月2日成立了洛阳市X组,依法清算企业财产。2009年4月21日,洛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委员会洛国资(2009)X号文件《洛阳市国资委关于对洛阳市钢窗厂开展清算工作的通知》,决定派出清算组进驻企业,开展清算工作,制订资产处置和职工安置方案等。洛阳市钢窗厂清算期间,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企业应收款出具了评估报告,认定原告冯某拖欠企业款项x.82元,但原告冯某对上述债务事实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应当对退休职工发给医疗补助金、补偿金,原告冯某应当享受的医疗补助金为2000元、补偿金为x元、集资风险金为1150元,合计x元,扣除企业垫付的大病医保费96元,应付x元;被告洛阳市X组认为应当扣除原告冯某的个人欠款x.82元,实际向原告发放3056.18元。原告冯某在退休职工安置情况表上签字实际领取了3056.18元。

本院认为:洛阳市X组在企业解散、注销前,有权依法对企业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清理,并有权在向职工发放安置补偿金时,与职工对企业的个人债务进行抵销。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进行债务抵销的法定要件及程序为:1、互负到期债务;2、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3、提出债务抵销的主张某通知,或双方协商一致,均同意进行债务抵销。就本案而言,洛阳市X组经清算后应当向原告冯某发放补偿金,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债务属于双方无争议的确定性债务;而被告辩解涉及的原告冯某对企业所负债务,原告冯某军对债务的数额、债务的承担等存在争议,被告洛阳市X组在债务存在争议、未经债务人同意的情况下,单方直接行使抵销权、扣除原告补偿金的行为,不符合债务抵销的要件和程序。另外,洛阳市钢窗厂在企业清算过程中核定的应当向职工支付的补偿金,属于职工的合法劳动债权,在企业清算过程中、清算终结后、企业注销前以及企业注销后,由企业、企业的清算组织或其他给付义务人向职工履行给付义务,给付时间受清算程序、清算时间的限制,不因职工已经退休而免除对职工的给付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X组向原告冯某支付退休职工补偿金x.82元。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洛阳市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淑琴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周琳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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