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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翟某某与被告信阳市Im河区食品公司清算组土地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信阳市Im河区食品公司清算组。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清算组副组长。

被告Im河区商务局。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系该局副局长。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信阳市Im河区食品公司清算组因土地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期间,原告申请追加Im河区商务局为本案被告。原告翟某某委托代理人龚某,被告食品公司清算组及Im河区商务局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诉称,1994年由原告投资全部工程款,被告出地双方协议建房。建成房屋四间共123,产权各半。协议第六条规定,被告同意将四间房屋西侧空地划分13由原告建厨房,一切支出由原告自理,并向被告交现金1500元的有偿使用转让费。2005年信阳市Im河区食品公司宣布破产,并成立清算组,对该公司家属院统一布局,拆旧房建职工住宅楼,需拆迁原告房屋。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依协议第七条,按房屋建筑造价多退少补安排房屋,但在同被告协商房屋返迁过程中,在原告未知情况下,Im河区法院向该食品公司清算组送达了信阳市Im河区法院(2002)Im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并擅自将其房屋进行了评估。Im河区食品公司清算组将法院查封的房屋推到,强行占用此地建房,致使原告房屋内物品全部灭失。被告不仅未给原告安排房屋,反而将原告房屋拆迁,占用原告所拥有使用权的土地强行建房,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非法侵占的土体恢复原状并赔偿在侵权过程中造成的损失。

被告信阳市Im河区食品公司清算组辩称,原告翟某某起诉被告Im河区食品公司清算组,要求被告将侵占原告的土地恢复原状和对原告侵权过程造成的损失给与赔偿及承担诉讼相关费用的请求是没有道理和根据的。土地是国有的,任何土地的转让或取得都是有规定和严格程序的,凡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的转让或取得也都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的。《协议书》第六条写有乙方向甲方财计科交现金1500元的有偿使用转让费,公司是没有权利这样转让国有土地的。13的空地交原告有偿使用,而不是白占白用,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Im河区商务局辩称,该企业在依法宣告破产的同时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管理人是由人民法院指定的。Im河区商务局是区政府的一个组成部门,对企业或破产企业所从事的民事行为不参与、不干涉。现追加区商务局为被告毫无道理,请区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追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8日,原告翟某某(协议中乙方)与原信阳市Im河区食品公司(协议中甲方)订立一份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在西关家属院北侧建四间平房,由于无资金而未完工,为使四间平房尽快盖起,双方达成协议,其中第一款约定,乙方愿投资全部工程款,在甲方院内每平方按170元建四间房屋。甲方同意将四间房屋西侧空地划分15平方米由乙方建厨房,一切支出由乙方自理并向甲方交付现金1500元的有偿使用转让费。房屋建成后决算表交甲方财计科备查,产权各半,房产证各自办理。第五款约定,甲方同意将所建四间平房西头两间交乙方使用,所有权归乙方,剩余的房屋产权归甲方。第七款约定,根据城市规划,需拆此平房的话,双方互不承担任何责任;如甲方统一布局需拆此房的话,由甲方负责给乙方调整,可付给乙方原工程款,可另行安排房屋,但必须按造价多退少补,乙方不得刁难。1994年12月,原信阳市Im河区食品公司向信阳市产权监理所申请要求办理与翟某某合资建房的产权证(未办理),1996年翟某某向市房屋产权发证办申请要求办理该幢房屋所有权(包括厨房)。原信阳市人民政府(现Im河区)湖东管理区城建规划所,注明土地属国有,土地证正在办理中(未办理)。

2004年6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宣告信阳市Im河区食品公司破产。2005年10月,清算组决定对原企业的家属院进行改造拆迁。因原告丈夫龚某厚欠苏海英货款,被Im河区法院强制执行扣划该拆迁补偿款。双方因上述协议的履行发生纠纷(已另案处理)。2010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在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其中第二项约定上诉人翟某某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撤回原在Im河区法院起诉的被上诉人食品公司清算组侵犯其土地使用权案,从此双方对土地使用权问题再无纠纷,信阳中院(2010)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签字生效后,原告翟某某委托代理人龚某2010年12月9日来我院明确表示不同意撤诉,并申请中院对调解书进行再审,同时向我院提交一份追加信阳市天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的申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联建房屋协议书、收据、建筑(临时)许可证、原告申请、(2007)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信阳中院(2010)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原信阳市Im河区食品公司签订联建房屋的协议,是约定房屋产权各半,并未涉及到联建土地的权属问题。原告自建厨房15平方米的协议已说明,属有偿使用并交付1500元有偿转让使用费,且原告已使用多年,但并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双方未形成土地权属买卖和转让关系。因被告方管理的破产企业土地属于国有土地,非经依法审批及确认,任何一方无权私自买卖和转让,故原告起诉请求确认的侵权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追加信阳天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经审查不符合追加为本案的被告条件,本院不予追加。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翟某某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

审判员胡晓辉

审判员涂丽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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