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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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1年8月1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1年8月15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大运125型二轮摩托车,沿大海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卫贤镇X路段时,与公路南侧自西向东的行人刘某乙发生相撞,致刘某乙受伤。经鉴定,刘某乙的颅脑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事故发生后,刘某甲弃车逃逸。浚县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乙无责任。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之间对被告人予以量刑。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大运125型两轮摩托车,沿大海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卫贤镇X路段时,与公路南侧自西向东的行人刘某乙发生相撞,致刘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乙的颅脑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事故发生后,刘某甲弃车逃逸。浚县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乙无责任。

诉讼中,双方针对本案的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刘某甲予以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当庭供认不讳,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王XX等人的证言,案件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破案经过,调解协议及赔偿款收取手续,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甲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人刘某甲的近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予以和解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可对被告人刘某甲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凤喜

审判员孙消烊

审判员赵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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