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
委托代理人周海义,陕西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
监护人邹某刚,邹某汛之父。
监护人袁文冬,邹某汛之母。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赵湾镇社区居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邹某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周海义和被告邹某汛监护人邹某刚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12月26日晚,原告上厕所回来时,被邹某汛打伤右眼。受伤后原告找到被告父母,被告父母带原告在旬阳县医院检查治疗。后原告伤情越发严重,原告前往西安市第四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白内障。同时在西安市第四医院做人工晶体植入手术。原告伤情经安康永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229.89元、护理费580.93(7天×82.99元/天)、交通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7天×18元/天)、打印费150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轻伤鉴定1400元、伤残鉴定700元)、住宿费15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82元。
被告邹某汛辩称,2009年12月26日晚,被告邹某汛上厕所时与原告王某相撞,双方仅发生争吵被同学劝开,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事发一小时后,原告称被被告打伤,要求治疗。被告父亲将原告送往赵湾镇中心医院治疗,经检查为:右眼结膜下轻度充血。2009年12月28日被告父亲带原告到旬阳县医院检查治疗,经旬阳县医院检查诊断为:1、右眼睑结膜挫伤;2、右眼先天性白内障;3、右眼晶状体后表膜破裂(未确诊);4、屈光不正。旬阳县医院诊断情况未出现重大异常,仅有眼睑擦伤。原告当日返校,在校学习生活50余天,高考体检时原告视力正常。寒假后原告告知被告父亲,称其眼睛做人工晶体植入手术,要求被告赔偿8万元。被告认为原告受伤与被告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告患有先天性白内障,原告所做人工晶体植入所花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属农村户口,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琐事曾发生矛盾。2009年12月26日晚,被告邹某汛与同学尹某某、李某找到王某,被告邹某汛与原告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撕抓,被告邹某汛用拳头打在原告右眼部,后被同学劝开。原告遂告知被告父亲眼睛受伤,要求治疗。被告父亲带原告在赵湾镇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右眼结膜下轻度充血,输液抗炎治疗。2009年12月28日,被告父亲又带原告到旬阳县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1、右眼睑结膜挫伤;2、右眼先天性白内障;3、右眼晶状体后表膜破裂(未确诊);4、屈光不正。在旬阳县医院治疗了眼睑挫伤。2010年2月2日原告前往西安市第四医院检查,诊断为: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做人工晶体植入手术治疗,住院8天。原告伤情经安康永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花医疗费7229.89元、鉴定费2100元(轻伤鉴定费14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23元、打印费160元、住宿费150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旬阳县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王某右眼损伤仍为八级伤残。被告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为农业户口。根据陕西省统计局统计,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43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尹某某、李某某证言和原告递交的户籍证明、西安市第四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鉴定书、相关费用票据及被告递交的赵湾镇中心医院诊断证明、旬阳县医院门诊病历、高考体检表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致伤原告身体,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属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由监护人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西安市第四医院住院病历和伤残等级鉴定书应认定原告右眼属外伤性白内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7229.89元、护理费580.93元(7天×82.9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7天×18元/天)、住宿费150元、交通费420元、打印费150元和鉴定费2100元,理由正当,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属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为x元(3438元×20年×30%)。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缺乏依据,不应支持。重新鉴定费2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已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某汛监护人邹某刚、袁文冬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7229.89元、伤残赔偿金x元、护理费58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鉴定费2100元、住宿费150元、打字复印费150元、交通费420元共计x.8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邹某汛监护人邹某刚、袁文冬承担650元,原告王某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骆云桥
审判员吴洋富
人民陪审员梁新明
二O一O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田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