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89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10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1月3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方城县X镇X路北中国移动通信营业厅,撬门入室,盗窃价值2720元的手机充值卡42张,当其出门时,方城县金城技防中心巡逻人员赶到,被告人杨某某向东逃跑,跑到房管局东墙外的死胡同内,被金城技防中心巡逻人员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自己主动交代,并举报他人抢劫线索,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被害人李XX陈述、证人陈XX、王XX、张XX证言一致证实盗窃事实,有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物证撬杠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被告人杨某某不持异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7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主动认罪,有悔罪表现,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称自己举报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的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1000元,下余2000元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10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锋
二0一0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