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段某某,男,28岁,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被告经营田达摩托车专卖店期间,因资金紧张,于2005年5月5日借原告现金8000元。2008年元月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田达110摩托车一辆,价值4000元,相抵后,被告欠原告现金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及利息。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出具借条一支,以此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600元至今求未还的事实。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被告借原告现金1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8年2月2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内容为“今证明,今借到袁某某现金1600元,壹仟陆佰元整,段某某,08年2月20日”。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现金16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其出具的欠据数额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某某借款本金1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划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的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士
审判员李章根
审判员程尽华
二00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仇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