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48岁。
被告任某某,男,48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别人介绍相识,1987年农历腊月举办婚礼,1988年12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长子任某飞,X年X月X日生长女任某静。婚后随添置一些生活用品外,无什么有价值的财产。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婚后经常生气,被告多次对原告殴打,致使原告七、八年来一直在外打工,有家不能回,与被告之间无任某感情可言。现子女均已长大成人,生活可以自理,强烈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痛苦婚姻,望法院予以准许。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任某飞、任某静(两人现已成年)。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婚后经常生气,并多次撕打,2002年原告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为自主婚姻,但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撕打,引起夫妻关系不睦,且双方已分居八年,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及财产问题,因子女均已成年,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留给被告所有,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慧毅
审判员李建波
助审员张自磊
二零一零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