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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诉某某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

法定代表人xxx,系xxx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xxx。

原告xxx有限公司与被告x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其未到庭应诉,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6月2日,被告以xxx厂(以下简称xxx厂)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豆制品设备定作合同,被告支付定作款160,00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原告按约将合同约定的豆制品设备送至被告处,设备总加工款为260,000元,除被告支付的定作款160,000元,余款100,000元加工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于2010年3月23日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加工定作款100,000元且支付违约滞纳金30,000元(100,000元X100天X3‰天)(暂计);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加工定作款100,000元,及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3‰计算的滞纳金”。

被告xxx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日,原告作为承揽方(甲方),被告以xxx厂名义作为定作方(乙方)签订定作合同一份,定作合同定作方落款处书写为“xxx厂”,并由被告本人签名。该定作合同约定:第一条定作豆制品设备壹套、单价260,000元;第二条质量标准:甲方按乙方的要求设计加工豆制品设备。或由乙方提供设计图。经乙方确认后,甲方按设计图纸和清单进行制作,质量标准、材料选用按双方约定;第十条结算方式及时间:先付预付款壹拾陆万元(160,000元),余款分期付款:乙方在2008年7月无任何理由、无任何条件支付肆万元正(40,000元),同年8月付叁万元正(30,000元),同年9月付叁万元正(30,000元);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乙方如发现产品有质量问题,甲方负责维修或换货。乙方因非质量问题而产生的退货,乙方应承担所退设备总价50%的费用及运费。2、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甲方应及时交货,乙方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各项款项。如逾期,违约方每天应支付给守约方3‰的滞纳金。3、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乙方不按合同约定提货,日期超过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应每天支付给甲方设备总价3‰的滞纳金。如乙方超过三个月仍不来提货的,合同自行解除,乙方支付的设备预付款归甲方所有。2008年6月2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设备清单上签字确认,该设备清单总计成交价为260,000元。2008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总价为260,000元的豆制品设备。2010年3月17日,原告至xxx分局查询,该局出具证明为:“经电脑检索,至2010年3月17日止,在本局企业登记资料库中未找到xxx厂企业的电子档案。特此证明”。2010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2010年3月23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定作合同、设备清单、证明、送货单、催款通知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加工豆制品设备并将上述产品提供给被告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加工款,现被告拖欠至今,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属双方定作合同中的明确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x有限公司加工款100,000元;

二、被告x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x有限公司以加工款10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执行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利率计算的滞纳金。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650元,两项合计3,550元(已由原告xxx预交),由被告xxx负担,被告x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肖伟

审判员陈琳

代理审判员张毅

书记员夏佳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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