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市xx法律服务所(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湖南xx(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龙某某因与秦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雨花区法院(2010)雨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秦某某、龙某某均原系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以下简称中建五局)下属单位的员工,1995年7月11日,龙某某购买本单位位于(略)xx号公有住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57.1平方米,实际购房款x.95元。2000年9月18日,秦某某作为买方、龙某某作为卖方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一、卖方拥有中建五局xx栋xx单元xx房,卖主愿将该房出售给买方,共计x元,购房过户费千分之六由买主承担;二、买主首付x元给卖方,余款在卖方办理好房产证等所有证件并过户后一并付清;三、如果卖方不能办妥房产手续或其他原因不能达成买卖,买方有权要求卖方退回首付款,居住期间除水电及管理费外,不计任何费用。四、本协议各执一份,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后,秦某某向龙某某支付x元后即搬进该房居住至今。2008年6月27日,龙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证,将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另查明,2010年2月25日,龙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秦某某关于买卖位于某区xx号房的买卖合同;2、要求秦某某返还该处住房。2010年3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龙某某的诉讼请求。2010年4月1日,秦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在本案审理中,秦某某申请撤回要求龙某某承担房屋过户总费用的千分之九百九十四的诉求。
原审认为,秦某某与龙某某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秦某某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并入住该诉争的房屋。秦某某将房款x元交付龙某某后,龙某某应积极配合秦某某办理过户手续,现龙某某不予配合,违反约定,秦某某要求龙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故对秦某某要求龙某某限期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秦某某要求龙某某给付秦某某因延迟办理产权产生的损害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秦某某提出的要求龙某某承担房屋过户总费用的千分之九百九十四的请求,在庭审后,秦某某申请撤回该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之规定,龙某某于2008年6月办理房屋产权证至秦某某于2010年4月1日向法院起诉并没有超过二年时间,故对龙某某提出秦某某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天内协助秦某某办理位于(略)xx号(长房权证xx字第xx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二、驳回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50元,公告费700元,财产保全费440元,共计1990元,由龙某某负担。
上诉人龙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的2008年6月27日办理房产证是上诉人遗失房产证后补办证件,上诉人房产证办理的时间为1996年1月27日。双方签订买卖协议的时间是2000年9月18日,被上诉人于2010年4月1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诉争房屋在买卖时,龙某某当时的妻子陈某某不知情,作为共有人不知情,买卖协议无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秦某某辩称:一、争议事项在诉讼时效内发生。诉争房屋于2001年2月4日交付答辩人秦某某,且一直居住至今,合同已履行,由于上诉人的原因,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双方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过户的时间。上诉人于2008年6月27日办理产权证,但没有告知秦某某,违背了诚实信用和告知义务,此时才发生侵权事项,诉讼时效此时开始计算,但距起诉时不足2年。二、诉讼时效于2010年2月25日发生中断。2010年2月25日,上诉人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答辩人秦某某告到雨花区法院,秦某诉,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且上诉人败诉。后上诉人的前妻陈某某于2010年5月24日向雨花区法院起诉,秦某应诉,诉讼时效再次中断,且陈某某又败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中,上诉人龙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三份新证据。证据一:龙某某领取房产证的登记证明,证明房产局颁发诉争房屋房产证的时间是1996年1月27日,二、房产证的挂失限制申请报告,证明原房产证遗失挂失。三、补办房产证的申请书,证明2008年7月申请房产证是补办。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二不是新证据,在一审中已质证。证据一、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上诉人的主张无关联性,不能充分证明其上诉观点。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房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00年9月18日,交付房屋的时间是2001年2月4日。协议约定被上诉人首付x元,余款在卖方办理好房产证等所有证件并过户后一并付清,双方未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过户的时间。在被上诉人已给付x元后,上诉人一直负有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但上诉人于2008年6月27日办理产权证后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也没有告知秦某某,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在知情后提起诉讼,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2008年6月27日,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称诉争房屋在买卖时,龙某某当时的妻子陈某某不知情,作为共有人不知情,买卖协议无效。经查,陈某某曾以共有人的身份起诉请求确认涉案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被雨花区法院驳回。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购房协议时,已与陈某某离婚且分居,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涉案房屋系上诉人所有。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龙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上诉费850元,由上诉人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瞿武贵
审判员杨雅
审判员刘英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葛子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