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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因本案于2009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鹤鸣及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XX酒后与同事任X、季XX在本市X路、闻喜路东北角处强行要求被害人乔XX开车送他们回家,遭被害人乔XX拒绝后,李XX即打了乔一记耳光,致被害人乔XX右耳鼓膜穿孔(经鉴定,构成轻伤)。于是,乔XX报警,民警到后,被告人李XX仍继续追打乔XX,并打了上前欲阻止其的民警陈X一个耳光。后两位民警合力将被告人李XX扭送至本市X村派出所。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X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乔XX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乔XX、陈X的陈述、证人任X、季XX、牛X、朱XX、孙X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收条及上海彭浦机器厂有限公司保卫处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XX在审理过程中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乔XX的经济损失,且考虑其系初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李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姣莹

书记员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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