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世平,益阳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系两原告之子。
原告邢某甲、袁某与被告邢某乙(以下简称被告)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学军依法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甲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甲、袁某诉称,两原告因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现原告袁某身患重病住院治疗,花费了巨额的医疗费,两原告无力承担,儿子邢某乙不尽赡养义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邢某乙负担赡养两原告生活中应负担的生活费、医疗费等义务,并自觉履行今后对两原告的赡养义务。
被告邢某乙辩称,原告邢某甲在电视台采访的时候骂被告是忤逆子,要求原告邢某甲澄清被告不是忤逆子,如原告邢某甲不声明,就不愿意赡养两原告。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共有五个子女,其中大儿子邢某乙,二儿子邢某乙,三儿子邢某乙,长女邢某英和次女邢某英。两原告均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被告系两原告儿子,与两原告同村分开居住。2011年11月,原告袁某身患重大疾病住院治疗,被告未予照顾,且被告对两原告未尽赡养义务。另查明,两原告现有存款x元。两原告因被告邢某乙不履行赡养义务及承担原告袁某医疗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邢某乙履行赡养义务。在法院审理期间,原告袁某已于2012年1月11日逝世。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原告身份证、被告邢某甲户籍信息、原告袁某的医药费、车费等票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被告邢某乙在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不履行赡养义务显系无理,故对原告邢某甲要求被告承担赡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袁某在诉讼过程中已逝世,其诉讼请求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故本院无需处理。原告现有存款x元,可支付医疗费用,不足部分可由被告适当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乙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邢某甲生活费100元;
二、被告邢某乙在原告邢某甲用完现有存款x元后,承担原告所产生医疗费的20%。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邢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学军
二○一二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