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杨波,河南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智勇,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杨波,被上诉人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李某、靳某系亲戚关系,李某与王久乐系夫妻关系。靳某拥有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产一处,2006年10月,因李某结某需要,遂与洋靳某协商购买其位于郑州经开区的房屋事项,后靳某表示同意,并将该房屋交付李某使用,并由李某承担每月900元的月供,李某遂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搬入居住。后双方因房屋问题产生纠纷,靳某认为双方系房屋租赁关系,遂将李某诉至该院,请求依法解除双方之间口头房屋租赁协议,并要求李某搬出其所租赁的靳某房屋,经审理,该院出具(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系房屋买卖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李某起诉房屋租赁纠纷不是事实,遂判决:驳回靳某的诉讼请求。后靳某不服上述判决,遂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6月1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0)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靳某与李某之间未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亦未订立房屋租赁合同,认定其买卖合同不成立,靳某是无争议的房屋所有权人;认为李某、王久乐辩称其已给付靳某购房款x元,但靳某称该款是李某还其借款,不是购房款,因李某、王久乐仅提交一张银行转账凭证,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证据不足,应不予采信,遂判决: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李某、王久乐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30日内,返还靳某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同时靳某应返还李某、王久乐自2006年10月至2009年9月银行按揭贷款(实际日期及数额按银行记账为准),如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驳回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李某、靳某又对所争议房屋装修费用产生分歧,李某、靳某协商未果,遂诉至该院。请求依法判令1.靳某补偿李某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装修费共计x元;2.靳某返还李某购房房款x元;3.靳某赔偿因房价上涨给李某造成的损失x元;4、诉讼费用由靳某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某申请对其居住并装修的靳某房屋的装修价值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出资装修的靳某房屋的装修价值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某为:被鉴定的工程装修价值为x.1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由于李某、靳某房屋买卖合同经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为不成立,并确认靳某为所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且靳某和李某系亲戚关系,故李某自2006年开始居住靳某房屋的行为应认定为暂住为宜。李某在暂住期间装修靳某所有的房屋,应征得靳某的许可,现李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装修房屋已经征得靳某许可,故其请求靳某支付其装修费用,无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请求靳某返还其购房款x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本案中李某要求靳某返还x元购房款的诉请已在(2010)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案件审理时一并处理,现李某如有新的证据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应依照法律程序申请再审,而非另行起诉,故对李某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李某诉请靳某赔偿因房价上涨给李某造成的损失x元,该院认为,根据已生效判决,双方买卖合同不成立,故房价上涨与靳某无关,对李某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七十元,由李某负担。
李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驳回李某关于补偿房屋装修款的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原审认定李某自2006年开始居住靳某房屋的行为为暂住为宜。事实上李某购买房屋并装修、结某、居住,其目的肯定是要长住,这是本案不争的事实。李某认为在装修自己买的房子,靳某认为房子卖给李某了,李某装修房屋显然根本不需要征得靳某的许可。因此,李某不可能举证证明装修房屋征得了靳某许可,也无需举证。双方的房屋买卖行为并未依法成立,购买、居住房屋的目的也没能实现,所以该房屋装修就成了李某的实际损失。于靳某而言,如今对该房屋重新享有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完全所有权,同时也享有了房屋装修这一原本不属于靳某的利益,毕竟该房屋交付李某的时候还只是毛坯房。因此,靳某没有法定或约定的权利享有房屋装修的利益,应当予以返还。鉴于装修不可拆除,拆除后也将完全失去价值,所以应当对李某进行合理的补偿。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房屋现存装修价值己确定为x.1元。尽管李某当时装修房屋的花费实际远高于鉴定价值,但因李某及其家人也曾使用并折旧,所以对该鉴定价值予以认可。因此,补偿房屋装修款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经司法鉴定数额准确,依法应予支持。2、李某要求返还三万元购房款之诉请,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法院不予采信3万元的转账凭证,郑州中院就该3万元购房款是否应当返还根本就没有进行任何查明,也未做出处理,因为这与当时案件的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没有关系。3、一审判决驳回李某要求赔偿房价上涨造成的损失3万元不当。导致买卖合同没能成立,双方均有责任。靳某应当赔偿。
靳某答辩称:1.李某居住靳某房屋系临时租用性质,装修之事靳某不知情,靳某不应支付该项损失;2.李某诉请的3万元购房款,经中院判决书已经认定不是购房款,不应支持;3.李某所述损失3万元不能成立,从生效判决来看,双方买卖关系并未成立,因房屋买卖给李某造成损失也不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靳某房屋买卖合同经本院生效判决已确认为不成立,并确认靳某为所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但李某装修房子时靳某与李某有买卖房屋的意向。现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李某将房屋返还靳某,靳某从李某的装修实际存在受益,本院酌定靳某支付李某装修费x元。李某请求靳某返还其购房款x元,因其要求的是购房款,该请求在(2010)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案件审理时已作出认定和处理,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某要求靳某赔偿因房价上涨给李某造成的损失x元,因双方买卖合同不成立,房价上涨与靳某无关,李某要求赔偿房价上涨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装修费x元。
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靳某负担170元,李某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靳某负担170元,李某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陈启辉
审判员王怡
二0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