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男,58岁,汉族,农民。系被害人。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11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由杞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0年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分局抓获临时关押,同月7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东洲、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3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与家人在责任田因地界与本村刘XX、刘XX发生矛盾,引起厮打,刘XX被刘某某打致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诉称,被告人刘某某用钢叉将其打伤,经鉴定属轻伤。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3628.20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x.80元,共计x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同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家人与同村村民刘XX、刘XX在责任田里因地界问题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将刘XX左手第4、5指近侧指骨打致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害人刘XX受伤后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09年6月3日至2009年6月22日),花去医疗费3628.20元、放射费330元、诊查费60元、治疗费30元,另有一张收据打印资料费80元。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的父亲已支付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刘XX、刘XX等人的证言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法医学鉴定、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受害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但根据其实际治疗及鉴定的情况,交通费可酌定为200元。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且已将赔偿款交付法庭,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10年7月5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医疗费4128.2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728.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高红卫
审判员周义林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郭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