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70年5月生,农民,住(略),系原告外甥。
委托代理人陈亲亮,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
地址:安福县城北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县政府法制办干部。
第三人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甘某乙,男,1971年3月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系第三人之子。
委托代理人甘某丙,男,1974年12月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系第三人之子。
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第三人甘某甲山林权属行政复议决定,于2006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陈亲亮,被告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第三人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甘某乙、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安福县X乡人民政府于2006年5月29日作出《关于李某某与甘某甲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山场处理归原告李某某。第三人甘某甲不服向安福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6年11月29日安福县人民政府作出变更安福县X乡人民政府《关于李某某与甘某甲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的安府复决字[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争议山场归第三人甘某甲。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的复议决定事实不清,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将争议山场的方向弄错了,错划争议山场的分界线,扩大了争议山场的面积,将他人和原告的山场划给了第三人,被告的复议决定是错误的。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复议决定,将争议山场确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县政府辩称,一、被告认定的事实清楚。(一)被告对争议范围认定清楚。原告的“长冲里”山场西向与第三人的“竹山X背”山场东向交界引起争议。原告认为“长冲里”西向界址“长仔岸上岭界”是指竹山X背坪往下西边的“长跑”(较长的山脊);第三人认为“长冲里”西向界址“长仔岸上岭界”是指竹山X背坪往下东边的“短跑”(较短的山脊),“竹山X背”东向界址“下滩仔里江以过”包括了这两条山脊。据此,被告认定争议山场的四至是:东,小山脊;南,小水江;西,山脊;北,东西两向的山脊相交较平坦处。这与原告及第三人的指认相符,也与章庄乡政府处理决定中认定的一致,没有扩大争议范围。(二)被告对双方山场的四至认定的清楚,争议山场确权第三人无误。第三人“竹山X背”山场东向界址“下滩仔里江以过”中的“下滩里江”是在争议山场东面的山冲中,在实地很明显。原告“长冲里”山场西向界址“长仔岸上岭界”根据最近地物标原则并结合山场自然地形,应指争议山场东向界址“短跑”。第三人“竹山X背”山场东向界址“下滩里江以过”包括了整个争议山场。因此,争议山场在第三人“竹山X背”山场里,应归第三人经营管理和使用。二、被告适用法律正确,采信的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维持被告所作出的复议决定。
第三人甘某甲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述称,县人民政府对争议山场的处理决定是合法有效的。争议山场早就确权给了第三人,下滩仔里江应该从上面算起;原告的“长冲里”山场与第三人的“竹山X背”山场的东向交界,原告也无异议。
经审理,被告县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章庄乡人民政府《关于李某某与甘某甲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2、集体山林承包合同书(代集体山林经营管理证);3、(福)留证字x号自留山使用证;4、(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5、(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6、安福县人民政府安府复决字[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甘某文证明(二份);2、(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3、李某发证明;4、地形图;5、证人李_U文、李某发庭审证言。
第三人甘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林权登记申请表;2、浒白字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01年1月16日的讼争山场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综合认证如下:⑴安福县人民政府安府复决字[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章庄乡人民政府《关于李某某与甘某甲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为本案重要证据采信,证实两级人民政府处理讼争山场的经过、处理结果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⑵、集体山林承包合同书(代集体山林经营管理证)系主要证据,证实“长冲里”山场是原告李某某的责任山;⑶、(福)留证字x号自留山使用证为主要证据,证实“竹山X背”山场是第三人甘某甲的自留山;⑷、(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为重要证据,证实“竹山X背”山场所有权人是三江大队(三江村),由高X生产队(高凌组)长期使用;⑸、(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为重要证据,证实“长冲里”山场所有权人是三江大队(三江村),由中滩生产队(中滩组)长期使用;⑹、甘某文证明(二份),证人未到庭作证,不予采信;⑺、(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与本案无关联,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⑻、李某发证明,证人已出庭作证认证意见同庭审证言;⑼、地形图作为本案证据证实讼争山场座落、地形、地貌,但在图上所作的人工注记因无佐证,不予采信;⑽、证人李_U文、李某发庭审证言,李_U文证实“长冲里”和“竹山X背”两块山场毗邻,予以采信。李_U文的其他证言因无实质性内容,不作为证据采信;证人李某发庭审证言承认其并不熟悉讼争山场的地形及座落地点,所陈述的证言明显带有预先构思,不予采信;⑾林权登记申请表为主要证据,证实“竹山X背”作为自留山由第三人申请登记;⑿、浒白字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不是本案主张权利的依据,不作为本案证据;⒀、2007年1月16日的讼争山场勘验笔录是重要证据,证实讼争山场的座落、面积、四至及植被和地形地貌。
上述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第三人甘某甲争议的山场位于安福县X乡X村中滩村X组的东北面,距该村X组约一公里。原告称讼争山场“长冲里”,第三人称“竹山X背”,争议面积约7市亩,争议范围东:短山脊(短跑),南:山谷(山冲),西:长山脊(长跑),北:东、西界址交汇点。讼争山场植被以毛竹为主,夹有零星杉树及杂树林。1983年林业“三定”时,毗邻的“长冲里”和“竹山X背”两块山场均确权归章庄乡三江大队(三江村)所有,分别由三江大队中滩生产队(中滩村X组)和三江大队高凌生产队(高凌村X组)长期使用,其中“长冲里”作为原告的责任山,“竹山砐北恰谑巳娜缘糇搅I嬖指谐挠寮教稚辛习橥ㄊ寮教稚苡砉だ┲兀髟好剑ぃ宄锍@摹了海鏫希锼鳎ぃ谐蹲习荷\界,北,横路。第三人持有的(福)留证字x号自留山使用证载明:座落及小地名,竹山X背,四至东,下滩仔里江以过,南,土圳以上,西,山下界以上,北,竹山X背坪界止。2005年8月,原告与第三人因对“长冲里”和“竹山X背”两块山场的东西界址发生争议。2006年5月29日,安福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李某某与甘某甲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山场处理归原告。第三人不服向安福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6年11月29日安福县人民政府作出变更安福县X乡人民政府《关于李某某与甘某甲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的安府复决字[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争议山场归第三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的复议决定,将讼争山场判归原告,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责任山与第三人甘某甲的自留山相毗邻已无争议。原告的“长冲里”山场的西向界址与第三人的“竹山砐北摹蚨缦方又澜唬侵缡稳虾ㄈ剿椒∩某拥澜闳5嬖母暗ぁ宄锍崩健∩某鞯蛭缦方ぶ现巧堑の谐蹲习荷\界,实际应为山脊,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土地证、协议书、判决(裁定)书等有关证据载明的山林面积与实际不符的,以其载明的四至为准,确定权属。四至界址的范围有争议时,按四至载明的最近的地物标为准,确定四至界址。”的规定,该山脊应认定为竹山X背坪以南的短山脊(短跑),这与第三人的“竹山X背”山场的东向界址下滩仔里江以过相吻合,也与实地相符。原告主张以竹山X背坪以南的长山脊(长跑)为分界线与实地不符,实地短山脊往西至长山脊之间还有一条较宽的山谷,依据就近地物标确定界址应以短山脊为双方山场的分界线。因此,被告县政府作出的安府复决字[2006]X号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2006年11月29日作出的安府复决字[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35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勘验费4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700元,第三人甘某甲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万福建
审判员姚燧彪
人民陪审员欧阳颖
二00七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