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在(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谭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1年6月7日作出的(2011)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邵莉茜、蒋立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娜担任记录。于2011年9月7日在岳阳监狱四监区会见了上诉人李某,李某陈述“愿意离婚,不上诉了,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撤诉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权利的行为,并不侵害国家和他人的利益,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征收1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军
审判员邵莉茜
审判员蒋立春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胡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