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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春2人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7月26日被羁押,2009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庹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7月21日被羁押,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庹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庹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于2009年1月3日8时30分许,驾驶轿车至本区X路、北兴路路口,先由被告人庹某某在被害人黄某某夫妇前面抛掷钱包,再由被告人王某某采用假装捡拾该钱包并许诺与二名被害人平分捡拾财物的方式将被害人骗至车上。随后,被告人庹某某返回车内,以查验银行卡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某的邮政储蓄卡及密码。尔后,被告人王某某、庹某某持该卡在本区X路邮政储蓄所提取现金人民币24,999元,在本区X路家乐福超市上海雅福珠宝有限公司刷卡消费人民币24,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庹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名被告人的在案供述及辨认笔录,二名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某的银行卡历史明细,被告人王某某、庹某某取款的监控录像及签购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庹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追缴被告人王某某、庹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项群军

书记员陈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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