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
被告叶某
原告唐某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忠、人民陪审员熊斌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12月6日、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因在服刑,未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2月相识,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婷,同年9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又殴打原告,加之2008年被告因抢劫罪被浙江省温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6个月,致使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叶某婷由原告抚养。
被告叶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6月6日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婷,2003年9月25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被告叶某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温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身某、结婚证、浙江省温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8)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8)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被告因犯罪而被判刑,其犯罪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对子女均有抚养义务,现被告在服刑,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目前不要求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唐某与被告叶某离婚。
二、小孩叶某婷由原告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林
审判员李忠
人民陪审员熊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