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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汪某

原告于某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汪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月同居生活,同年8月18日生育男孩汪某华,1998年10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汪某冰。原、被告婚后多次发生纠纷,并且从2011年6月分居至今。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小孩汪某冰由原告抚养,汪某华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共同负担。

被告汪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是要求两个小孩均由被告抚养。原、被告无共同债务。现在共同居住的房屋,被告父母占有份额。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月同居生活,同年8月18日生育男孩汪某华,1998年10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汪某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证明,被告举证的结婚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尊重当事人意见,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有两个子女,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为宜。男孩汪某华由被告抚养,女孩汪某冰由原告抚养。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和债务,没有向本院举证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某二条第三某第(五)项、第三某六条第二、三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汪某离婚。

二、小孩汪某冰由原告抚养,汪某华由被告抚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丁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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