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华,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黎冰锐,桂平市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住所地某平市X镇X路X号。
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贵港市分公司员工。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罗某、黄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理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卓燕担任记录。原告黄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黄某乙以及委托代理人黄某甲华,被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冰锐,被告黄某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2011年5月29日14时35分,黄某丙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由桂平往玉林方向行驶,至S212线0公里加0米处的路口左转弯行驶,适遇罗某驾驶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玉林往平南方向直行驶来,双方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某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黄某丙、罗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治疗,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64天×40元);2、误工费3097.6元(64天×48.4元);3、护理费3097.6元(64天×48.4元);5、交通费500元。合计9255.2元。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罗某、黄某丙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桂x号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9255.2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罗某、黄某丙按份赔偿给原告。
被告罗某辩称,首先,对交警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其次,桂x号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罗某、黄某丙按责任分担。再次,原告的医疗费罗某已经垫付;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过高,而且没有证据证实;住院天数以疾病证明书的为准;其他损失由法院核实。
被告黄某丙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对交警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第二,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在本公司承保的桂x号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照约定的赔付方式赔偿。第三,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标准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疾病证明书、入院和出院记录,无法核实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原告为未成年人,没有证据证实其参加工作并有经济来源,请求赔偿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500元没有提供票据证实,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被告如何分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9日14时35分,黄某丙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由桂平往玉林方向行驶,至S212线0公里加0米处的路口左转弯行驶,适遇罗某驾驶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玉林往平南方向直行驶来,双方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某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黄某丙、罗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8月1日出院,住院64天。按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5657.6元,包括:1、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64天×40元);2、护理费3097.6元(64天×48.4元)。
另查明,桂x号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入院记录,以及罗某提供的病人费用清单可以证明原告住院64天,因此,其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至今未满16周岁,属于未成年人,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资格,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有收入,故其请求赔偿误工费,依法不予以支持。法律规定,交通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时间、地某、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依法不予以支持。根据桂x号车投保的事实,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3097.6元。罗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索赔。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在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5657.6元给原告黄某甲;
二、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甲负担9元,被告罗某负担8元,被告黄某丙负担8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略),开户社:桂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略);或通过邮局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汇足上述款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唐理荣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