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云某诉被告赵某乙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某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乙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某诉称:2010年冬季,原告为被告打工,被告欠原告工资6244元并出具了欠条,经催要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某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以及支付欠原告的工资款6244元并承担本案诉费。
被告赵某乙未作答辩。
原告云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明条一份,证明被告赵某乙欠原告工资6244元。
被告赵某乙未向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某据的客观性、合某、关联性,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8月份,原告云某到被告赵某乙在焦作市修武县冯某矿承包的工地打工干活,干到2010年12月份,经结算账,被告赵某乙还欠原告云某工资款6244元。2011年2月8日原告云某与其妻子、朱新龙到被告赵某乙家索要工资,被告赵某乙给原告云某出具证明条一份,证明条上载明:证明/2010年冬季代秋季包工款6244元/大写陆仟贰佰肆拾肆元整/赵某乙/2011.2.X号。至今被告未为支付。原告云某于2011年9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款6244元。
本院认为:原告云某在被告赵某乙承包的工地干活,干活结束后,被告赵某乙给原告朱新龙出具证明条,证明了被告还欠原告工资款6244元,被告应当给付欠原告的工资624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乙立即支付欠其的工资款6244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云某工资款62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征收即25元,由被告赵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郭某彬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李文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