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乡X村X组。
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戴作超,新宁县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街X号。
原告杨某乙、何某与被告文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爽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之长子杨某乙华系被告文某的丈夫,于2008年10月21日因车祸死亡。死后,原告替其偿还何某红债务8000元,杨某乙运债务x元。被告于2010年7月14日向新宁县人民法院起诉,新宁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2010)宁民一初字第X号及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唐成碧偿付文某借款和股金共计x元,死者杨某乙华留下的这x元债权属于遗产,按照继承法规定,被告及其女儿和原告都是第一顺序继承人,都有部分继承权。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两原告应分得债权x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债务款x元。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长子杨某乙华系文某的丈夫,于2008年10月21日因车祸死亡,杨某乙华生前借给唐成碧现金共计x元,投入股金x元,杨某乙华死亡,唐成碧替其偿还债务共计x元,原告替其偿还债务共计x元。
被告文某于2010年7月14日向新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唐成碧退还股金x元及偿还债务x元。新宁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2010)宁民一初字第X号、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唐成碧偿还借款x元、退还股金x元,借款和股金共计x元。除去原告替杨某乙华偿还债务x元,还有x元属文某夫妻共同财产。其中x元属于遗产。另查明,文某有一女儿,享有继承权。
上述事实,有新宁县人民法院(2010)宁民一初字第X号、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证人何某红、杨某乙运的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两原告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与被告享有同等继承权。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债务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尊重。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乙、何某在被告文某对唐成碧的债权款中享有x元的债权;
二、由被告文某支付两原告债务款x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文某在实现对案外人唐成碧的债权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800元,原、被告各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学军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