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11月19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龙岩市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2年2月9日被龙岩市X区人民法院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龙岩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龙岩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分别于2012年2月8日、2月15日作出(2012)龙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和(2012)龙新刑初字第45-X号刑事裁定。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1年4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一辆助力车窜至龙岩市X镇恒发大酒店B楼门口路边,乘正在上车的某害人苏某不备,欲夺取其脖子上的某项链时,被被害人苏某转身撞倒在地。被告人周某从地上爬起后,从裤袋掏出一把匕首挥舞,被害人苏某从车上拿出一根铁棒朝被告人周某砸去,后被告人周某转身向龙岩市X镇大洋火车站方向逃跑。经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金项链的某值人民币26240元。案发后公安人员向被害人苏某提取被告人周某逃跑时遗留在现场的某星x手机一部、匕首一把及豪爵摩托车一辆。
2011年11月17日,被告人周某向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赴四川追逃组”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苏某陈某、证人陈某证言、被告人周某的某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240元)行为被发现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周某着手实行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某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被告人周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随案移送:匕首一把,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随案存查;豪爵摩托车一辆,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星x手机一部,归还被告人周某。
上诉人周某上诉称:当时是不小心撞到苏某,并不是想抢苏某脖子上的某项链。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某犯抢劫罪的某实清楚,据以认定的某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的某为构成抢劫罪未遂,抢劫数额巨大。对于上诉人提出不是想抢被害人脖子上金项链的某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侦查、公诉机关及一审庭审中的某述均证实其当时就是想抢金项链而去抓被害人的某,被害人的某述亦证实当时其后脖子被上诉人周某抓了一下,故原判认定上诉人犯抢劫罪的某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的某罪事实、性某、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自首、未遂等情节作出的某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某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鸣
审判员刘文福
审判员沈思鑫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黄兰兰(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