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又名王X,男,1964年7月3日出某,汉族,初中文化,武冈市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邓勇桦,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丙,男,1959年12月12日出某,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清,湖南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朱某丙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茜、人民陪审员文德和、邓陈德组成合议庭。因原告王某乙治疗尚未终结且伤残未经鉴定,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依法对本案裁定中止审理。2010年10月13日,本院对本案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原、被告相邻居住。2008年12月30日早晨,被告因喊原告家移车,出某辱骂原告全家,先与原告之子发生口角,原告及长子上前劝阻,被告之子即拳打原告之子的头部,被告亦手持砖头猛击原告左肩及头部,双方相互推搡跌至禾堂坎下。事后,原告在武冈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头皮血肿,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此事经村委调处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x.99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武冈市X镇派出某对王某丁、王某戊、朱某丙、戴某、王某乙、朱某己、朱某庚的调查材料,欲证明事发起因及经过。
2、王某华、刘一姣、曾桂明、王某成四人的证人证词,欲证明王某乙在纠纷中受伤经过。
3、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的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王某乙的伤为左锁骨骨折、左肩关节脱位,构成轻伤及八级伤残。
4、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有关问题的致函,欲证明2009年12月份,因原告之伤治疗未终结,无法作出某定结论。
5、法医鉴定费,欲证明原告花去法医鉴定费800元。
6、医疗费,欲证明原告为治伤用去门诊及住院费x.62元。
7、出某、病历,欲证明原告治疗和出某时间。
8、后期医疗费,欲证明原告用去后期医疗费572.5元。
9、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其父母。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王某丁、王某戊、王某乙系本案当事人及其近亲属,与本案处理有直接利害关系,他们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证词的证明力较弱;对朱某丙、戴某、朱某己、朱某庚的证词无异议;对王某华、刘一姣、曾桂明、王某成四人的证词,其中证明王某乙受伤的部分不真实,其余内容无异议;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客观、真实,且与被告无关,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的函、法医鉴定费、医疗费、出某、病历及户籍证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
被告朱某丙口头辩称,1、原告所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2、原告的伤不是被告致伤的,且整个事情的发生原告应负主要责任;3、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武冈市公安局对朱某丙、戴某、朱某庚的调查笔录,欲证明整个事情的发生经过。
2、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法医类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朱某丙在纠纷中亦受伤,且构成十级伤残。
3、住院病历,证明朱某丙受伤治疗情况。
4、朱某丙的自书证词,欲证明事发经过。
5、王某华的证词,欲证明王某乙的伤系摔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朱某丙、戴某、朱某庚系本案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证词内容不实,不能认定;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的法医类鉴定意见书和住院病历与本案无关。王某华的证词是虚假的,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不予认定。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朱某丙对原告王某乙的伤残程度认为不真实,向本院提出某请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即委托湖南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某乙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
对本案委托湖南省湘雅二医院鉴定后作出某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不真实且与被告无关。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委托作出某鉴定意见书,经双方相互质证后,本院信证如下:对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朱某丙、戴某、朱某己、朱某庚等人在公安机关的证词,因他们系本案当事人或其近亲属,他们的证词证明力较弱;对王某华、刘一姣、曾桂明、王某成四人的证词,被告虽认为不真实,但无足够反证予以推翻,且证词内容一致,应予认定,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王某华的证词,证据单一,不足以证明事实真相,故不予认定。对原告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损伤程度的鉴定,被告认为不真实、客观,却不能推翻,故应予认定,对伤残程度的鉴定,应以本案委托的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准;对都梁司法鉴定中心的函,法医鉴定费、医疗费、出某、病历及户籍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被告方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住院病历,因被告未反诉,本是本案处理范围,与本案无关。
依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材料,本案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12月30日早晨,被告朱某丙去开自家的农用车,喊原告王某乙移下车,连喊几声,因无人应,就讲了几句:怕是水淹死了等话。过了一会,原告王某乙的小儿子就出某质问谁骂了“水淹死了”,双方讲了几句,王某乙之子不肯移车,双方互相谩骂,这时原告王某乙也走过来了,用手指着被告朱某丙质问其为什么清早骂人,双方边骂边接近,在接近过程中,原告的儿子与被告的儿子朱某庚打了起来,见此情况,原、被告亦参加了打架行动当中,原、被告边打边相互推搡,并与朱某庚三人一同跌下一丈多高的禾堂坎,三人均受了伤,双方亦停止了打架,后旁人减来救护车送双方赴医院救治。打架纠纷发生后,原告王某乙自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11月16日在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321天,共用去门诊及住院医疗费x.62元、2010年3月16日,原告王某乙的损伤程度,经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王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因鉴定,原告王某乙用去法医鉴定费800元,2010年8月27日,经法院委托湖南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某乙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鉴定后出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王某乙左锁骨肩峰端粉碎性骨折后,断端畸形愈合,左肩关节上举不能,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王某乙出某后,遵医嘱继续进行了门诊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572.5元。此次纠纷发生后的2009年12月,当时村委曾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另查明:原告王某乙兄妹共四人,其子女均已成年,父母健在,均已年满七十岁,原告王某乙受伤后产生的误某为x.78元(602×39.63元/天)、护理费x.75元(321×39.6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25元(12元/天×321天)、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25元(4512.5元/年×5年×2÷4人)、残疾赔偿金x元(4512.5元/年×20年×40%)。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近邻,本应和睦相处,却为一点小事大动干戈,实属不该。作为本案原告,在其子与被告争吵时,不是冷静劝阻,反而参与谩骂并指手,缴起双方情绪更加对立,继而引起纠纷发生,其在纠纷发生的起因上还是具有一定过错的,同时其在纠纷中参与打架,致使矛盾升级,最后导致自己受伤,其对由此造成的损害结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而被告在本案中,一开始因移车喊人不应就骂人,在原告方父子来了后不是息事宁人,仍坚持对骂,继而又参与打架,最后导致原告受伤,其无论是在纠纷发生的起因上,还是对损害结果的形成上,均应负主要过错责任,即对由此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的过错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酌情考虑1000元)、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法医鉴定费、后期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的伤系双方混合过错形成的,虽然主要的过错在被告,原告本人也有一定过错,考虑到原告系轻伤且受伤住院将近一年,其在精神上确实受到创伤,以5000元为宜。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其未提供实际发生的依据,对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乙受伤后造成的医疗费x.62元、后期医疗费572.5元、误某x.78元、护理费x.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2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5元、法医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9元,由被告朱某丙负责赔偿70%即x.43元,其余由原告王某乙自负。上述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乙要求被告朱某丙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王某乙承担300元,被告朱某丙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欧阳茜
人民陪审员文德和
人民陪审员邓陈德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志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某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