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某演出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略)。
法定代表人米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长沙某演出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演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制作首届湘台美食文化节湘台美食联展展位的需要,首届湘台美食文化节组委会(以下简称组委会)与某演出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由某演出公司为组委会提供湘台美食联展展位的制作服务,组委会向某演出公司支付服务费。合同履行过程中遇到的相关事宜,起初由李某某代表组委会与洽谈,后来改由张某代表组委会与某演出公司洽谈。2009年1月8日结算时,组委会向某演出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如下:今欠长沙某演出经纪有限公司舞台搭建费x元是实,本款将于2009年4月30日前付清。落款是组委会,但没有加盖组委会的公章。落款下面另注明欠款人为张某、彭某、李某某和饶某某,其中张某的签名为其本人所为。另查明,张某系组委会的工作人员,欠条中的x元至今未付给某演出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某演出公司与组委会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欠条中的款项是依据某演出公司与组委会之间的上述合同而产生的服务费,张某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受合同的约束。对于欠条落款下面张某作为欠款人签字的行为,该院认为,首先,签字的不止张某一人,张某只是其中之一;其次,张某仅是签字,并没有作出明确的愿意替组委会向某演出公司支付欠款的意思表示,在庭审中张某也一直表示不愿意替组委会支付该款项。而且,即使张某明确表示愿意替组委会向某演出公司支付该款项,依法也需要得到某演出公司的同意,而某演出公司在此前并没有明确的同意将该款项转由张某承担的意思表示,故组委会对某演出公司的债务并未合法转移给张某,不构成债务承担。综上所述,某演出公司向张某主张某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某演出公司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某演出公司关于“张某在欠条上签字,欠款应由张某偿还”及“张某与彭某等人系合伙关系,合伙人对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长沙某演出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5元,由长沙某演出经纪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某演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为张某不是合同当事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组委会没有办理工商登记,上诉人无法主张某利,2009年1月8日出具的欠条有被上诉人签名,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张某在欠条上签字不表明愿意接替组委会支付欠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搭建舞台由被上诉人等四人操办,该四人为合伙关系,且该四人都在欠条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视为共同债务人,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8年12月20日签订的《展会庆典服务协议书》的合同主体为组委会与某演出公司,该合同合法有效,2009年1月8日的欠条也为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双方对未结清款项的确认。因此组委会为本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而非张某个人。上诉人某演出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不是合同当事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因组委会不具法人资格,无法向其主张某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也可以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因此,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某演出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张某在欠条上签字不表明愿意接替组委会支付欠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欠条落款是组委会,欠款的事实基础是履行《展会庆典服务协议书》过程中双方的债务清算,张某为组委会工作人员,欠条为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依法应由组委会承担。因此,该项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1元,由上诉人长沙某演出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旭辉
审判员肖志红
审判员王某虹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董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40、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
(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
(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
(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X村办企业;
(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4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