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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董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牧野区法院

原告新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乡市新飞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一X,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二X,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新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区联社)诉被告董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市区联社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新乡市xx工具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区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一X、张二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区联社诉称,2006年7月,我单位与被告董某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月利率为11.213‰,借款期限为从2006年7月11日至2007年5月1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市区联社依约向被告董某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董某拒不还款。故要求判令被告董某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以x元为基数,从2006年7月11日起计算至2007年5月11日,按照月息11.213‰计算;之后以16.8195‰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董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市区联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以下证据:①被告董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②2006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董某申请借款x元购买材料的事实;③2006年7月11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董某与原告市区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利息为月利息11.213‰,借款期限为2006年7月11日至2007年5月11日;同时约定如不按期归还贷款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6065计收利息的事实;④2006年7月11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董某贷款x元已经向其发放的事实;⑤2009年4月10日、2009年6月23日、2011年7月26日《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三份,证明在贷款逾期后分别向被告董某进行催收的事实。

被告董某对上述证据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董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查证,原告市区联社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7月11日,被告董某向原告市区联社申请借款x元,并当日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载明原告市区联社向被告董某提供贷款x元,贷款月息为11.213‰,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期限从2006年7月11日至2007年5月11日,逾期按照日万分之5.6065计收利息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市区联社于2006年7月11日当天向被告董某发放贷款x元,被告董某向原告签收了借款借据。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新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董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内容清晰完整、权利义务明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董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原告的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以x元为基数,按月息11.213‰计算,自2006年7月11日计算至2007年5月11日;逾期利息自2007年5月12日起按日万分之5.606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届满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董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平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赵某春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熊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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