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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卢某某不服新罗法院判决其与被上诉人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惠玲,福建津都(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朱冰雁、童某某,福建指北针(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罗区人民法院(2010)龙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惠玲,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冰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被告张某于2005年1月4日在一张空白的原龙岩市土木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统一印制的格式借款单中的借款人一栏签名,并写明借款金额40,000元,但借款部门、借款用途、本部门负责人意见、领导审批、会计主管审批、付款记录等栏目均未填写内容。另查明,周平、黄某斓与原告卢某某、被告张某四人均系原龙岩市土木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股东,被告张某原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2007年10月12日,该公司向被告张某出具收款收据二张,其中一张写明缴款单位为被告张某、款项内容为交回借款、金额为80,000元。2008年6月26日,福建辰星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闽辰所专审字[]x第X号专项审计报告,对原龙岩市土木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1999年至2007年7月期间的帐务进行审计,其中职工借款明细单的四个职工没有包括被告张某。2009年1月7日,被告张某将所持该公司股份分别转让给周平、黄某斓与原告卢某某三人,双方于当月在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该公司于2009年1月7日出具了《关于张某任职期间公司审计报告》,其中写明:“张某同志因为工作需要,借用公司的资金已按财务规定进行了归还。”现该公司的名称已变更为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6月,被告张某诉至该院,要求周平、黄某斓与原告卢某某分别支付转让款66,600元、66,700元、66,700元及利息。该院已于2010年7月分别作出(2010)龙新民初字X号、X号、X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周平、黄某斓与原告卢某某应各支付被告张某股权转让款66,600元、66,700元、66,700元及利息。该三份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三份判决书中分别写明,周平、黄某斓与原告卢某某分别主张应在股权转让款中扣除被告张某向其借款47,500元、40,000元、40,000元,因被告张某提出异议,且借款合同与股权转让合同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对借款不予合并审理。为此,周平、黄某斓与原告卢某某分别诉至该院。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卢某某主张被告张某向其借款40,000元,虽然提供了被告张某于2005年1月4日立下的借款单,但该借款单中借款部门一栏空白,并未明确写明出借人为原告卢某某。原告卢某某主张被告张某以在永定老家建房需要资金为由借款,但该借款单中借款用途一栏亦为空白,无法印证原告卢某某该主张。且该借款单为原龙岩市土木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统一印制的格式借款单,被告张某于2005年1月4日立下该借款单时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被告张某作为总经理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工作需要借用公司资金,与该公司于2009年1月7日出具的《关于张某任职期间公司审计报告》能够相互吻合。因此,原告卢某某主张被告张某向其借款4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原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卢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卢某某上诉称: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时,是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上诉人的上级,上级向下级私下借贷部分款项,利用公司的借款单作为凭证,是符合常理的,也正是因为上诉人在被借款当时是被上诉人的下属,才会出现被上诉人利用借款单来进行个人借贷的行为。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明确表示“被上诉人向公司的借款已按财务规定进行了归还”,但上诉人现提供的借款单据丝毫看不出有被财务记帐过的痕迹,可证明上诉人持有的借款单不是公司借款单。3、民间借贷没有明确的标准或格式,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虽然辩解上诉人持有的借款单是公司借款单,但并没有提供足够、有力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负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陈述以及审计报告中关于被上诉人已经归还公司款项就认定上诉人持有的借款单是公司的借款单,这样的认定证据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亲笔签名的借款单,被上诉人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该借款单是向其他人所借或者存在其他可以不予归还的情形,故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请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庭审,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本案事实亦作与一审相同的事实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借款x元,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了2005年1月24日出具的借款单予以证明,但该借款单仅有借款人张某的签名及借款金额,而出借人、借款用途等事项均空缺,且该借款单为原龙岩市土木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统一印制的格式借款单,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张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并因工作需要曾借用公司资金,也于2009年1月7日前归还了公司。故上诉人仅凭此借款单不足以证明该借款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借款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借款x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卢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由上诉人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繁钦

审判员张佳平

审判员许虹菁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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