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X,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6日被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8日上午,在杞县X村,被告人张某同本村徐xx因琐事发生矛盾引起打架,张某将徐xx左手指骨打致骨折,经杞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徐xx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徐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处理,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张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审判员周义林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