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XX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
法定代表人:孙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XX,河南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1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宜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2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宜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3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宜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4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宜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XX,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保险股份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蔡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X,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新乡市XX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卫1X、卫2X、卫3X、卫4X,被上诉人李XX,被上诉人XX保险股份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10)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XX,被上诉人卫1X、卫3X、卫4X,被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X,被上诉人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卫2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11时许,李XX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虎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安虎线69KM+400M处道路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同向在前沿道路北侧步行的行人李万知发生相撞,造成李万知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万知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万知被送往宜阳中心医院急救,当天又转入解放军一五0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一五0医院诊断为:1、原发性脑干损伤;2、双侧额叶、右侧枕叶脑挫裂伤并出血;3、动眼神经损伤(右侧);4、脑积水;5、颅骨损伤并脑积液鼻漏耳漏;6、肺部感染;7、双肺挫裂伤;8、左肋多发骨折;9、电解质紊乱;10、面部软组织挫裂伤;1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李万知住院70天于2009年9月4日出院回家休养,医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加强护理,防止褥疮发生;继续口服神经营养及预防癫痫发作药物;一月后来院复查头部MRI检查,了解脑积水情况,必要时手术治疗;如有不适,及时复诊。由于受害人经济困难,治疗期间多次转院,后又在宜阳县人民医院、张午乡中心卫生院治疗。住院医疗费共计x.72元,李XX已支付给原告x元。在诉讼过程中,李万知于2009年12月3日死亡。其丈夫卫1X、长子卫2X、次子卫3X、女儿卫4X依法申请参加诉讼。另查明:受害人李万知出生于1952年9月21日。XX工程公司租用李XX的车辆,每天付其100元,保证用车时随叫随到,每天按公里计算费用,若另有工作任务,每天加付25元费用。李XX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投保于XX保险公司,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19日0时起至2009年11月18日24时止。住院期间XX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医疗费x元。庭审中XX保险公司同意承担原告的住宿费351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宜阳县交警队询问曹鹏笔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护理证明、出院证、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工资证明、卫1X户口本复印件以及残疾证、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李XX提供的车辆加油发票、基站钥匙,卫2X、卫3X、卫4X户口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李XX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虎线由东向西行驶,因未确保安全,与同向在前沿道路北侧步行的行人李万知发生相撞,造成李万知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定(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万知不承担责任。该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予以认定。卫1X、卫2X、卫3X、卫4X请求赔偿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以合理范围为限。XX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先行赔付,其已支付的x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对于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其他事故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XX工程公司租用李XX的车辆使用,作为使用人应对租用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所造成卫1X、卫2X、卫3X、卫4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XX在驾驶车辆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与车辆使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XX辩称受害人也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辩称受害人生前患有其它疾病,受害人的死亡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请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无证据证实,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李XX辩称其与XX工程公司系雇佣关系,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无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X工程公司辩称其租用李XX的车辆,由于出租方造成的交通事故应由出租方承担,二被告的辩称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x.72元、护理费9610.27元(9534元÷250元×84天×3人)、误工费2779.29元(4454元÷250天×156天)、营养费840元(10元×84天)、交通费1690元、住宿费351元、间接扶养人生活费x元(3044元×19年÷4人)、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28元。李XX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卫1X、卫2X、卫3X、卫4X医疗费x元、护理费9610.27元、误工费2779.29元、间接扶养人生活费x元、死亡赔偿金x.44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住宿费351元、交通费1690元,共计12万元,扣除已付的x元,应再付11万元。二、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的医疗费x.72元、营养费840元、死亡赔偿金x.56元,共计x.28元,扣除李XX已付的x元,余x.28元,该款由XX工程公司赔偿。三、李XX对XX工程公司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以上赔偿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付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0元,由原告方承担100元,XX工程公司承担3910元,李XX承担1000元。此款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上诉人XX工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李XX驾驶自己拥有所有权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将李万知撞伤,经交警部的认定,李XX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作为乘坐人乘坐在事故车内,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我公司只是租用李XX的车,不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我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卫1X、卫3X、卫4X、卫2X答辩称:李万知在事故发生前身体健康,过马路也未违规,他们撞了人不闻不问驾车逃跑了,出事后,我们高息借款背了很多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X答辩称:我是XX工程公司的雇佣人员,在执行雇佣活动中致受害人受害,应由XX工程公司承担责任,而我没有过错,不应与XX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受害人横穿马路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李万知生前患有严重的心脏病、慢性支气管炎、脑栓塞等疾病,其死亡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丧葬费、精神赔偿金无事实依据,赔偿受害人误工费、医疗费、精神赔偿金无事实依据,赔偿受害人误工费、医疗器械费、间接抚养人抚养费、住宿费及部分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卫1X等人的部分诉求。
XX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次保险事故,在保险费责任以内,合理合法的部分经人民法院确认的,我们赔偿,其他的不予赔偿。对一审判决我们没意见。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李XX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李万知发生相撞,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定(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在驾驶车辆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与车辆使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X工程公司租用李XX的车辆,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万知受伤,XX工程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XX工程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程序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10元,由上诉人XX工程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李依芳
审判员郏文慧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