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蔡XX,男,汉族。
被上诉人:XXX合作联社。
原审被告:陈XX,男,汉族。
原审被告:马XX,男,汉族。
上诉人蔡XX因与被上诉人XXX合作联社、陈XX、马XX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不服新安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XX及其委托代理人楚XX,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XX、陈XX,原审被告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马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5日,原告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蔡XX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短期;借款用途:建筑进料,借款金额:柒仟元整。借款期限从2006年2月15日起至2007年2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4075‰,第一次借款时执行本利率,第二次及以后借款时以借款凭证为准,短期贷款按短期贷款利率执行,中长期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一年一定。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借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2006年2月15日,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陈XX、马XX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陈XX、马XX为贷款人蔡XX的7000元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责任可延续到2009年2月14日。借款合同签订后,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人蔡XX在贷款凭证上签写了他本人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领取了7000元贷款,并于2006年6月26日偿付贷款利息255.03元。但在庭审中蔡XX不承认自己领取了7000元贷款,并提出贷款凭证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印章也不是他的印章,贷款利息也不是他本人所缴,并申请对贷款凭证上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后本院委托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进行鉴定。2009年7月23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外作出了(2009)洛法委字X号案件终结鉴定通知书,通知书内容载明:新安县人民法院委托的XXX合作联社与蔡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笔迹鉴定,由于申请鉴定人不交纳鉴定费,依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终结鉴定。关于借款合同和贷款借据及贷款凭证上蔡XX的印章,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强在庭审中诉称,被告蔡XX的印章是蔡XX自己找人刻的,刻好后交给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借据、借款合同、贷款凭证上蔡XX的印章是王强按照贷款程序加盖上的。被告蔡XX辩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方证人姚爱国出庭证明,其与王强于2006年7月份,2007年3月份,2008年8月份,2008年4月份四次去找蔡XX催收贷款利息及本金。且曾经在2007年冬天找被告陈XX追讨贷款本金及利息。至2007年2月14日贷款期限届满,被告蔡XX未按合同约定偿还7000元贷款及利息。
另查明,因企业改制,原新安县X村信用合怍社的法人资格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原告XXX合作联社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蔡XX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陈XX、被告马XX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蔡XX于2006年2月20日在贷款凭证上签写了他本人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领取了7000元贷款本金,并于2006年6月26日支付255.03元利息。被告蔡XX辩称没有领取过7000元贷款,并且称贷款凭证上的签名不是他本人所签,贷款利息也不是他本人所缴。同时申请对贷款凭证上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后因被告蔡XX未交纳鉴定费用,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以(2009)洛法委字第X号通知书告知终结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蔡XX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蔡XX所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蔡XX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而原告方证人姚爱国出庭证明其与信用社职工王云鹏曾于2006年7月份,2007年3月份,2007年8月份,2008年4月份四次到蔡XX家追偿贷款利息及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蔡XX提出债权主张,最后一次于2008年4月提出债权主张,诉讼时效从2008年4月再次中断。故被告蔡XX所辩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被告蔡XX应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从2006年6月30日起至2007年2月14日借款合同期限届满,被告蔡XX未按合同约定偿付贷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蔡XX偿还贷款本金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自2006年6月30日起至2007年2月14日止,共计228天,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4075%0计算,被告蔡XX应支付利息为447.28元。从2007年2月15日至2009年3月31日,共计741天,按逾期利率12.071‰计算,被告蔡XX应付利息为2277.6元。2009年3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应当按照月利率12.071‰计算,而原告诉讼请求为2009年3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8.4075‰行计算。故对2009年3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两项利息合计为2724.87元。被告蔡XX应当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利息2724.87元。被告陈XX作为连带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马XX作为连带担保人,因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在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内向被告马XX主张过担保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人马XX免除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合作联社偿付贷款本金7000元,利息2724.87元(利息计止2009年3月31日),2009年3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8.4075%。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陈XX对该笔贷款的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由原告承担30元,二被告共同承担200元。
上诉人蔡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该笔借款是崔永新以蔡XX的名义借的。2.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我并没有领取该笔贷款,取款单上的签名不是我本人签名。
被上诉人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社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蔡XX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严重违背事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公正,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XX与被上诉人XXXX合作社,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原审被告陈XX、马XX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蔡XX认为自己并未领取该笔款项,但贷款凭证上系上诉人蔡XX签名,蔡XX辩称不是其本人签名,但其提出鉴定申请后并未缴纳鉴定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蔡XX称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XXXX合作社提供证人姚XX证言证明其与信用社职工王XX曾于2006年7月份,2007年3月份,2007年8月份,2008年4月份四次到蔡XX家追偿贷款利息及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上诉人蔡XX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蔡XX应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上诉人蔡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太山
审判员李依芳
审判员祖萌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刘耀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