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史某(又名史X、老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霞(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姬某乙、李霞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蔡某,男,成年人,汉族。
原告姬某甲与被告田某、姬某乙、李霞、史某、蔡某合伙建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审理中,原告姬某甲在2011年10月20日撤回对史某、蔡某的起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甲、被告田某、姬某乙、李霞及委托代理人王占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某甲诉称,2004年11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蔡某签定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原告取得了位于新城办事处蔡某东队一宗集体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4.5×14.5米)。2010年8月8日,被告李霞与原告签定了《合作建房协议书》,被告并从原告处以复印办理建房手续为由拿走了商集用(2000)字第09-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后来被告未按协议条款履行,更没有按约定交付原告三套房子,并且从2010年12日14日开始私下将房子卖出。同时,被告安排专人恶意锁住大门,不让原告入内。综上所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所签《合作建房协议书》无效,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合作建房协议无效责任,退还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某庭审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是中间人,不是合同主体。
被告姬某乙、李霞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姬某乙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李霞与原告签定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已履行,效力应予确认。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总结本案的焦点为,1、该建房协议是否有效;
原告姬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土地权转让协议,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第二组证据,2010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霞签定的合作建房协议书,通过中间人田某,证明合作建房的分配情况,有我三套房,其余归被告,并约定我的房子简装修,并约定违约责任。第三组证据,2010年12月14日被告田某卖房协议书及收款凭证,证明被告没有把房交给原告之前,就把房子卖掉了。
被告田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姬某乙、李霞代理人提供田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合作建房协议有效,李霞在履行合同中不存在违约。被告田某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该笔录不能采信,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被告姬某乙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田某对原告出具的三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恰恰证明原告与被告李霞签定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李霞是否卖房与本案确认之诉无关。本院确认被告田某的证言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霞签定《合作建房协议书》,原告为甲方,被告李霞为乙方,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长江路新华书店南蔡某村里的土地一块,东临路,西临蔡某明,南临路,北临姬某华,长宽各14.5米土地提供给乙方建筑住房,房屋建成后分配合同如下:一、乙方所建房屋为五层,每层两户,乙方把所建房屋二、三、五层中每层的其中一套分给甲方所有,其他建筑归乙方所有。并把室内墙照白,水泥地坪、卧某、卫生间门装好,卫生洁具装好。二、乙方房屋建成后,应保证门窗安装好,水、电畅通。三、乙方在建房期间如有邻居干扰事件,有乙方负责(乙方所需建筑材料,有乙方负责),费用由乙方承担。四、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赔偿对方一切经济损失。施工期间若有事故发生,甲方概不负责。合同签定后,甲方姬某甲、乙方李霞分别在合同上签字。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的合同是在没有城市规划许可及城市建筑许可的情况下签定的协议,该协议自签定时起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原、被告在该宗土地上所建筑的房屋此行为属违法建筑,故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所诉请求退还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实属另以法律关系,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姬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姬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金仁
审判员赵某
审判员刘涛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艳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