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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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李某甲不服新蔡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慧),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英(二原告之次女),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万森林,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所在地新蔡县X镇X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该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新蔡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新蔡县房地产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戚某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水良才,新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吴某某(平),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俊杰,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李某甲不服新蔡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为县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2009)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宣判后,第三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某某、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英、万森林,被告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丙,第三人新蔡县房地产管理所(以下简称为房产所)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水良才,第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俊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政府于2000年6月为第三人吴某某颁发了新土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址新蔡县X镇X街X巷,面积为168.56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四至为东至路、西至西城墙巷、南至李某刚、北至路。被告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1.吴某某户口薄、身份证、新蔡县X街居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吴某某的身份和居住情况。2.办理房产证票据(二张)、结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房屋的来源。3.吴某某的证明(办理土地使用证申请)、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界址边长丈量记录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吴某某办理的土地使用证合法。

原告罗某某、李某甲诉称,原告罗某某的父母罗某义、王某英原有三间土草房,拥有该宅基地的所有权。1975年8月因洪水浸泡成危房,同年11月,县房产所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土草房拆除,并在此宅基上建房三间,租给他人使用。为此,原告之父罗某义多次找有关部门反映,但无结果。1989年6月16日,古吕镇土地管理所作出处理决定,认定县房产所侵犯了原告宅基使用权,责令房产所停止租赁,退还给原告宅基地。但房产所既不复议,也不执行该决定,拒不返还原告宅基地,原告也多次要求房产所归还宅基地,房产所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直至2009年4月30日第三人吴某某起诉原告时,原告才得知原告的宅基地已被房产所卖给吴某某。吴某某于2000年提供虚假证明,被告为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综上所述,被告在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时,未核实第三人材料的真实性,以致将原告所拥有的宅基地错误的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新土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依法判令第三人吴某某归还原告祖传宅基地。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新蔡县公安局古吕派出所证明、新蔡县X乡X村委证明各一份,证明罗某某系王某英和罗某义独生子女,罗某某和李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一直同王某英、罗某义生活在一起。2.1962年罗某义的林权证、房产所有证各一份,中华民国三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居住证(罗某义、罗某氏)一份,拟证明原告罗某某之父原拥有该宅基地使用权。3.1988年9月15日新蔡县非农业占地清查办对古吕镇人民政府的转办单一份,1988年10月10日古吕镇人民政府给新蔡县非农业占地清查办的答复及古吕镇土地管理所关于王某英与房产所的调查报告(附邢洪勋、谢东升、姜云贞的调查材料各一份)各一份,李某伟的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该争议地1988年以前归王某英使用,1988年以后宅基虽被房产所占用了,但王某英仍享有使用权。4.1989年6月16日古吕镇土管所对王某英与房产所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书一份【土监字(1989)X号】,拟证明当时经古吕镇土管所处理,已认定房产所应立即停止租赁,退还给王某英宅基地使用权。5.2009年4月15日县政府办公室来信处理笺一份,拟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前,该处宅基处于纠纷中。6.本院2009年5月19日的传票一张,拟证明原告是在接到法院传票时,才知道被告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原告从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没有超过20年。7.李某刚的房产证一份,拟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吴某某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四邻不正确。

被告县政府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县政府的颁证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如认为与房产所存在争议,应将该争议的事实查清,然后持有效的法律文书申请变更登记。故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房产所述称,房产所现在只负责房屋权属登记,已无土地行政登记职责,故房产所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列房产所为本案第三人。1975年8月,我县出现特大洪水灾害,罗某某的房屋被淹倒,当时是按照县X排拆除的房屋,不是强行拆除,房产所与罗某某应没有争议。

第三人房产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吴某某述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未提供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证明,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县政府的颁证行为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吴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新土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新蔡县(2006)X号房产证各一份。2.交款凭证及证件收据4张(1989年1月16日票据号为x的购买房屋票据,交款人为韩斌尚;1992年10月7日土地丈量费票据,交款人为吴某某;2000年5月12日房屋鉴定费票据,交款人为吴某某;1992年6月24日房屋所有权证收据,申请人为吴某某),拟证明该争议房产已由吴某某购买,该房产所属的宅基地应归第三人吴某某使用。

本院调查二原告长女李某荣的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对争议土地进行地籍调查时的有关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1、5、6、X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分别证明二原告的身份及与罗某义夫妇共同居住、曾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处理宅基问题、至2009年5月原告方知被告的颁证行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有直接的联系,且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及第三人对第X组证据提出异议称,居住证已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林权证没有日期,且与本案无关,原告的宅基地是祖传的,我国现法律规定宅基地不能继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能证明当时罗某义拥有房屋,使用该争议土地的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及第三人对第X组证据提出异议,古吕镇土地管理所所作的调查报告及邢洪勋等四人的证言所述内容,因被告及第三人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效力本院暂不确定,但对古吕镇土地管理所曾对该争议的土地进行了调查,并写出调查报告的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第X组证据提出异议称,根据法律规定,古吕镇土地管理所无权处理此事。本院认为,古吕镇土地管理所系古吕镇人民政府的所属机构,虽无权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确权决定,其对土地纠纷进行调查,作出处理意见并盖有公章,证明了当时已发生土地使用权争议。本院对第X组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提出异议称,虽有办理房产证的票据和具结书,但不能证明该宅基是第三人的,但对被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第1、X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提出异议称,按照土地登记的程序,应当先进行土地登记的申请,再进行地籍调查,而第三人的土地登记申请书时间在后(1999年4月16日),地籍调查时间在先(1998年9月9日);土地登记申请书和土地登记审批表四至中的南至均为李某刚,而地籍调查表中指界人姓名为李某刚,相互矛盾,但该证据记载的内容,反映了被告为第三人吴某某颁发土地使用证前,未认真审查,以致申请时间在后,地籍调查在前及四邻错误的事实。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对第三人吴某某提供的第X组证据提出异议称,对其中的土地使用证应不予确认其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吴某某办理了土地使用证是事实,对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确认。原告对第三人吴某某提供的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第三人吴某某提供的4张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调查李某荣的笔录只能证明涉案土地有争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的父母(罗某义、王某英)原有宅基一处,位于新蔡县X街县X巷,后盖土草房三间。罗某义只有一女罗某某,罗某某和李某甲婚后与罗某义夫妇共同居住。1975年8月因洪水浸泡罗某义的三间房屋成危房,县房产所就给罗某义、王某英二人做工作,后房产所将该房屋扒掉,在此宅基上建房三间,并租给韩绍奎居住多年。后王某英想要回此块宅基,多次找有关部门解决未果。1988年10月,新蔡县X镇土地管理所曾对该争议的土地进行调查,并于1988年10月10日写出了调查报告。1989年6月16日新蔡县X镇土地管理所作出土监字(1989)X号关于对王某英与房产所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书,认定房产所应立即停止租赁,退还给王某英宅基使用权,但县房产所没有退还王某英土地使用权。1989年初韩绍奎的儿子韩斌尚从房产所购买该房。吴某某(韩斌尚之嫂)凭购房手续于1992年6月24日领取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4月16日吴某某申请土地登记,有关部门于1998年9月9日进行地籍调查,2000年6月被告为吴某某颁发了新土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吴某某于2007年5月14日换发了该房屋的房产所有权证,并于2009年5月5日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吴某某扒掉旧房准备建新房时,原告认为该宅基应归其使用,阻止其建房,吴某某以排除妨害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吴某某及家人已在此居住三十多年。在民事诉讼中,原告于2009年5月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吴某某颁发的新土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由第三人吴某某归还其祖传宅基地。

本院认为,该争议的土地原系罗某义、王某英夫妻使用,并在此建有房屋三间居住。原告罗某某系罗某义、王某英的独生子女,婚后与父母居住在一起,共同使用此争议的宅基地,二原告认为被告为吴某某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是本案适格原告。县政府、吴某某认为二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二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在2009年5月才知道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涉及的系不动产,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吴某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吴某某应为本案第三人。房产所将争议土地上的房屋卖给韩斌尚后,即丧失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而本案系土地行政登记纠纷,因此房产所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为本案第三人。1989年初,韩斌尚在其家庭长期租住的情况下购买了房产所在争议土地上建造的房屋,第三人吴某某凭此于1992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这说明争议的土地实际使用者已变更为第三人吴某某。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原房屋拆除、改建或自然坍塌等原因,已经变更了实际土地使用者的,经依法审核批准,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实际土地使用者;……。”既然争议的土地实际使用者已变更为第三人吴某某,那么,被告为第三人吴某某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就没有侵犯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且第三人吴某某及其家人从租住到购买房产所的房屋,至今已在争议土地上居住三十多年,其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当然,从二原告提供的1988年9月15日新蔡县非农业占地清查办对古吕镇人民政府的转办单、1988年10月10日古吕镇人民政府给新蔡县非农业占地清查办的答复及新蔡县X镇土地管理所关于王某英与房产所的调查报告、1989年6月16日新蔡县X镇土地管理所对王某英与房产所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书等材料看,虽然根据法律规定,房产所无权处理土地使用权纠纷,但至少能证明该处宅基当时已发生使用权争议,故被告在纠纷尚未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吴某某颁发土地使用证,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同时,被告为第三人吴某某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还存在先进行地籍调查后申请土地登记和将四邻登记错误等情况。上述问题应由被告自行纠正或补正。二原告认为房产所强行拆除其房屋,并在原宅基地上建房,租给他人使用的行为,侵犯了其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应由二原告向房产所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某某、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汉群

审判员张莹

审判员李某民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张东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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