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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甲不服(2009)仙民一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一案提起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务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务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叶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务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上诉人叶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09)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叶某甲、胡某某于1988年2月29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叶某秦,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叶某。2007年2月5日,叶某甲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胡某某离婚。2007年4月9日,原审法院依法判决不准予叶某甲与胡某某离婚。尔后,叶某甲、胡某某仍在一起共同生活,但双方有时因家庭经济困难发生纠纷。

原审认为:叶某甲、胡某某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虽然叶某甲、胡某某有时为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叶某甲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叶某甲、胡某某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和信任,和好仍有希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不准予叶某甲与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叶某甲负担。

叶某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叶某甲与胡某某于1985年3月相识,1988年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准予叶某甲与胡某某离婚。

胡某某答辩称:胡某某与叶某甲一直生活在一起,叶某甲称其与胡某某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不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叶某甲、胡某某婚姻基础尚好,自愿登记结婚,且已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平时虽因日常生活中的琐事发生过矛盾,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珍惜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叶某甲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叶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代理审判员印坤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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