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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某不服连城县人民法院判决其与罗某乙、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甲,系上诉人之堂叔。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系被上诉人罗某乙之妻。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罗某乙、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连城县人民法院(2010)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罗某乙、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吴某某是被告罗某乙的弟媳,两被告属夫妻关系,2009年9月4日晚因被告周某某怀疑原告吴某某偷了被告家的两只鸡从而引起争吵,当晚被告罗某乙即向连城县公安局文亨派出所报警,文亨派出所出警对双方的争议进行调解;次日被告周某某与原告吴某某双方又互殴,后被告罗某乙到场劝阻,并向连城县公安局文亨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干警到场后双方仍扭打在一起,为防止事态的恶化,阻止双方继续打斗,公安干警随即对原告吴某某强制传唤至文亨派出所接受调查,后送至文亨乡卫生院门诊治疗,随后被告周某某也去卫生院接受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医生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09年9月5日原告在文亨乡卫生院门诊治疗费用为161.2元,2009年9月6日原告在村卫生所门诊治疗费用22元,2009年9月8日文亨乡卫生院门诊治疗费用为157.5元,2009年9月13日门诊治疗费用为253.6元,2009年9月14日门诊费用为122.82元,2009年9月15日门诊治疗费用为105.3元,2009年9月20日门诊治疗费用为30.6元,2009年9月23日门诊治疗费用为338元,2009年10月23日门诊治疗费用为117.1元,2009年10月28日门诊治疗费用为126.5元,共计门诊治疗10天,以上门诊治疗费用合计1434.62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属叔嫂、妯娌关系,乃为至亲,本应同舟共济,和睦相处,现却因两只鸡之小事,置亲情伦理道德于不顾,拳脚相向,以致互有损伤,对于互殴双方均有过错,各自应当承担50%的责任。在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互殴过程中,被告罗某乙不仅没有参与殴打原告吴某某,反而是进行劝阻,并及时报警,寻求政府部门处理亲属间产生的纠纷,因此被告罗某乙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罗某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这一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34.62元、门诊误工费10天X53.3元计530元,合计1964.62元,被告周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吴某某50%计982.31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按49天计,但未提供证据有49天误工的事实,因此误工费应当按门诊的天数计算,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5000元及继续治疗费x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需加强营养及需要继续治疗的事实,原告该二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因怀疑原告吴某某偷其家的两只鸡而发生互殴,但被告周某某并未到处宣扬,且向公安派出所报警,请求政府部门处理相互间产生的纠纷,因此被告的行为并未损害原告吴某某的名誉,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及赔偿原告名誉损失费x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在本案中身体也受到伤害,并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1565.3元,误工费3930元,但未依法提出反诉,被告周某某的请求不予并案审理。为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判令被告周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合计人民币982.31元。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1元,减半收取350.5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250.5元,被告周某某承担100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损害上诉人的名誉权、健康权的民事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1、被上诉人诬陷并殴打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各自承担50%的责任错误;2、被上诉人随意诬陷上诉人,极大损坏了上诉人的名誉,原审判决认定不构成侵犯名誉权错误;3、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罗某乙没有参与殴打上诉人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罗某乙、周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次日被告周某某与原告吴某某双方又互殴。”有异议,并认为是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的。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庭审笔录中已自认与被上诉人互殴的事实,且连城县X乡X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连城县公安局的出警记录均能证实。故上诉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与一审作相同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叔嫂、妯娌关系,本应和睦相处,互相谦让,却因小事置亲情伦理道德于不顾而互殴,双方均有过错,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上诉人诬陷了上诉人并致名誉遭受损害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未侵犯上诉人的名誉权正确。连城县公安局的讯问笔录证实在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互殴过程中,被上诉人罗某乙并未参与殴打,却向公安机关报警积极寻求政府部门处理亲属间产生的纠纷,被上诉人罗某乙在本案中自身没有过错,上诉人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推翻。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罗某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1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繁钦

审判员张佳平

代理审判员侯良石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张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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